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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刑事赔偿范围
刑事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时,国家应予赔偿的范围。
(1)侵犯人身权的行为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①错误拘留;②错误逮捕;③错误判决;④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⑤违法使用武器、器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全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①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八、 行政诉讼
一、一般知识
(1)起因于作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恒定为行政相对人,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2)解决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不包括抽象行为、国家行为等;
(3)主要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时,审查其合理性。
(4)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法制监督制度;
(5)一律合议制,不适用独任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6)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7)诉讼程序的进行原则上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行;②原告申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③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8)判决上,变更判决中,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9)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无反诉权;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二、不可提起行政诉讼行为的范围
(1)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内部行政行为,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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