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及其特征
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的定义是: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与道德、政策、习俗等规范相比,法律的显著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普遍性、确定性和形式合理性。
第二,国家性。法律规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并由国家负责制定、颁布和实施。
第三,强制性。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法律的拘束力,是法律强制性的外在表现。
第四正当性。无论法律的具体形式如何,它总是追求在其创制者看来属于正当、符合正义的目标,并在形式一要求公正。
第五,以权利义务的设定为核心内容,通过权利义务关系来规范和调整社会关系。
第六,阶级倾向性。在阶级社会中。法律倾向于确认、维护、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目标和价值。
二、法律功能
法律功能,又称法律作用,是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法律功能与法律特征和本质密切联系,是法律特征和本质的体现。
法律功能可以分为法律的规范功能和法律的社会功能两类。
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法律的规范功能可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功能。(1)法律的指引功能表现为: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产生影响,此功能作用的对象是行为者本人的行为;(2)法律的评价功能表现为: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及其程度具有判断、衡量的功能,此功能作用的对象是他人的行为;(3)法律的教育功能表现为:通过法律的实施而对一般人今后的行为所发生的积极影响,这种功能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4)法律的预测功能表现为:依靠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他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此功能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的行为;(5)法律的强制功能表现为:法律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此功能作用的对象是违法者的行为。
法律的社会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和执行杜会公共事务。
对于法律功能要有正确认识,既要反对“法律无用论”,也要反对“法律万能论”。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已成为最主要的社会调整手段,但是,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法律的功能也有局限性,如:法律只是众多社会规范(宗教、道德、政策、纪律等)的一种,其功能只能局限在自己的调整范围内;法律并不能有效干预或解决所有社会问题;法律的运作成本巨大;法律具有保守性;法律功能的发挥依赖一系列社会条件等。
三、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
四、法律效力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
法律效力,即法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
通常,法律效力可以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也叫狭义的法的效力,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有约束力。这里所讲的法的效力,是狭义的法的效力。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指判决书、裁定书、逮捕证、许可证、合同等的法的效力。
(二)法对人的效力
法对人的效力,指法律对谁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人。
根据我国法律,对人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对中国公民的效力。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效力。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中国法律。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三)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指法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一般来说,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
(四)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法律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三种:(1)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2)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3)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法的终止生效包括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种。法的溯及力指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
五、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某方面的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功能的过程,是人们有意识地通过社会行为建立、变更或者消灭的。
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有着辩证的关联。法律规范不是凭空产生的,法律规范对法律关系逻辑模型及其现实化条件的设定,来源于法律规范创设主体对社会关系的认识、判断、评价和追求。法律关系通过社会主体的行为,又成为现实社会关系的一部分。
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六、权利与义务
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是为国家的法律确认并保护的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权利是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感和资格,具体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法律义务是法律基于权利而给人以负担的一种约束,具体表现为义务人基于权利人的权利而必须从事一定的行为或不从事一定的行为。
一般地说,任何法律关系都是全力与义务的有机统一。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两者的统一关系可以概括为:(1)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以共同客体为指向,客体的同一性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重要表现;(2)权利与义务是一种相互对应的关系,权利的实现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义务的履行是权利实现的保证;(3)权利以不滥用为限,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是权利人的义务;义务的履行也以法律限定的范围为限,法不限制即自由;(4)现代民主社会中,从总体上说,不存在绝对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任何法律主体都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统一体。
七、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又称“法的体系”或“法体系”,是指一国所有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不同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体系由法律部门直接构成。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法律体系可以划分为以下基本法律部门:(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2)民商法;(3)行政法;(4)经济法;(5)社会法;(6)刑法;(7)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
八、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依据法律规范,社会主体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应该承受的合法负担,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发生拘束力的逻辑结果之一。
法律责任的产生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有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二是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
法律实践中,确定一项具体的法律责任是否存在的过程,称为“归责”,这一过程需要考虑的要素,弥为“归责要素”或“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从以下五个方面考虑一项法律责任是否成立或者应该承担的大小程度:
第一,责任主体,即实际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或机构。没有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无从落实,因此责任主体的存在是成立一项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
第二,责任标的,又称“责任客体”,即法律责任所指向的对象,通常指受到损害的权益、法律关系或法律秩序。没有受损,就没有承怛责任的依据,因此责任标的也是成立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
第三,法律事实,即直接导致法律律责任产生的行为和事件,包括导致受损实际发生的法律事实,也包括受损事实本身。法律事实也是责任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
第四,主观过错,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由于两个原因,主观过错不一定是成立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一是在事件引起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不存在过错问题;二是有的法律规定了无过错归责原则或公平原则,这两个原则通常不考虑主观过错问题。按照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主观状态,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第五,因果联系,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
法律责任的实现包括积极实现和消极实现两种方式。前者指责任的内容转化为现实,后者主要指免责,即由于出现特殊情况而使法律责任关系消灭,责任内容并没有变为现实。积极实现的方式通常有实施惩罚(如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违宪制裁)、获得赔偿或补偿、强制(如强制戒毒、强制划拨、拘传)等,消极实现的方式主要有判决、裁定免责,失效免责,协议免责,责任主体消亡免责等。九、民主与法治
通常认为,民主主要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民主是一种政治制度,是国体问题,民主总是属于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民主;第二.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是一种政体问题;第三,民主意味着一种平等的公民权利体系。
从国家事务由全体公民直接或间接参与决定的角度,民主可分为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代议民主)。直接民主是指国家事务由全体公民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直接作出决定;间接民主是指国家事务由全体公民选出的代表作出决定。
法治,又称法律的统治,是与“人治”相对应的一种治国方法。从历史上看,法治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是法治的两个核心要素。
法治的原则、标准,即法治的要件,主要包括形式和价值两个方面。形式要件是价值要件的外在表现,价值要件是形式要件的内在依据,理想的法治状态是形式要件和价值要件的有机统一。
民主与法治的关系主要表现在:首先.民主是法治的政治基础。其次,法治是民主的重要保瞳。
最后,虽然民主和法治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二者具有内在的伴生关系.但是在民主与法治之间也可能存在着某种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沦为工具,法治就不可能真正实现;民主社会也并不一定都是法治社会。
十、法系法系是根据若干国家和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进行的对法的一种分类,它是这些具汀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的总称。在世界历史上存在过五大主要法系,即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其中,对世界法律影响最大的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一)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或“‘拶马一日耳曼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以法国法和德国法为代表。。
大陆法系的特点有:(1)全面继承罗马法;(2)成文法典是主要法律渊源,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3)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英吉利法系”或“普通法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兼以衡平法和制定法为主要渊源,融合教会法和商人法,吸收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逐渐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因美国具有自己突出特点并在其中占有重要地位,故称“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的特点有:(1)以英国和美l司为中心,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5)诉讼程序实行对抗制模式,注重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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