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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劳动法
第一节劳动法原理
一、劳动法的概念
狭义上的劳动法,一般指国家最高立法机构制定颁布的全国性、综合性的劳动法,即法典式的劳动法。在我国是指1994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广义上的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劳动法学上的劳动法研究范围是广义上的劳动法。
二、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劳动法调整的主要对象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2)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3)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既具有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即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又具有实现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即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内部劳动规则,服从其行政领导和指挥。
除了劳动关系外,劳动法还调整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这些关系主要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劳动工作方面的关系;社会保险方面的关系;调处劳动争议方面的关系:工会组织因履行职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发生的关系;监督劳动执法方面的关系等。
三、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劳动法对哪些人发生效力。《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这里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这一款中的劳动者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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