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罚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一定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其内容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是预防已经犯了罪的人重新犯罪;一般预防是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
(一)刑罚的体系和冲突
1、刑罚体系
刑罚体系是指国家以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为指导原则,通过刑法规范而形成的、由一定刑罚种类按其轻重程度而组成的序列。我国的刑罚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主刑包括生命刑和自由刑,附加刑包括财产刑、资格刑等,主刑和附加刑相互补充。
2、刑罚种类
(1)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我国刑法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具体的刑罚方法。
(2)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类型。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一般(除没收财产外)也可以独立适用。我国的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只能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
(二)自首与立功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给予从宽处理: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
(一)贪污贿赂罪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规定,贪污贿赂罪共有12个罪名,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以下重点介绍前三个:
1、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贪污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是:(1)犯罪客体方面,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2、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是:(1)犯罪客体方面,既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有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挪用,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3、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是:(1)犯罪客体方面,既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根据刑法规定,贿赂只限于财物;(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渎职罪
渎职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规定了33个罪名,这里重点介绍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1、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1)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工作中草率马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职;(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在履行公职中时刻保持必要的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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