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诉讼程序
(一)民事诉讼程序
(1)第一审程序。第一审程序包括起诉、受理和审判。
(2)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包括案件的上诉、受理和审理。
(3)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认为确有错误,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者抵销原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申请,要求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依法决定提审或指令再审,或者依法提出撤诉,要求再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应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按照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撤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4)特别程序。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审判程序。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具体包括:①选民资格案件;②宣告公民失踪案件;③宣告公民死亡案件;④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⑤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⑥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5)督促程序。督促程序又称债务催偿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蛀,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法律程序。
(6)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是指在票据持有人之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7)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是指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法在全体债权人中间按比例进行分配的特定程序。
(8)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及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机关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诉讼程序
(1)第一审程序。第一审程序包括起诉、受理和开庭审理。
(2)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包括上诉、审理。
(3)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包括申诉、提起再审和再审案件的审理。
(4)执行。执行包括行政诉讼的执行和非诉讼行政案件的执行。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行政案件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活动。
(三)刑事诉讼程序
(1)立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于单位和个人的报案、举报或者控告以及犯罪人的自首,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2)侦查。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3)起诉。起诉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提起自诉。
(4)审判。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5)执行。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刑事执行机关应当依法将之付诸实施。其中,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执行机关主要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
七、仲裁法
(一)仲裁的概念和特点
1、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
2、仲裁的特点
(1)仲裁具有自愿性,即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对于是否将纠纷提交仲裁、交于谁仲裁、适用何种仲裁规则等,均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2)仲裁具有灵活性,即仲裁在程序上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与诉讼程序相比,不如诉讼程序严格,许多程序环节可以被简化,甚至省略。
(3)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庭组成人员一般对仲裁事项都具有保密的义务,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事行为不会因仲裁活动而被泄露。
(4)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即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1)对人的适用范围。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仲裁对哪些人具有拘束力。我国仲裁法适用于所有在我国领域内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活动的争议当事人,即我国仲裁法不仅适用于中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且也适用于在我国仲裁机构申诉和被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的法人和组织。
(2)对事的适用范围。对事的适用范围是指仲裁法对哪些事项具有拘束力,亦即仲裁机构可以依据仲裁法对哪些争议纠纷进行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以事的适用范围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3)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仲裁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范围,包括开始生效的时间和终止生效的时间。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一施行之日即为仲裁法开始生效的时间。
(4)空间上的适用范围。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仲裁法在地域上的效力。我国仲裁法在我国领域内均发生效力,凡我国领域内的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都要适用我国的仲裁法。
(三)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提交仲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是否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第二,仲裁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即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哪一种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三,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组织和仲裁员。第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即当事人将哪些纠纷交付仲裁,可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第五,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以事实为根据,要求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要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本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仲裁机构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的规定作为衡量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情节的尺度,公平合理地确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载终局制原则。《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载终局的制度。”根据该原则,仲裁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不公开审理原则。《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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