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责编:zhangguoj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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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高频考点
1. 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
原则 | 内涵 | 相关法条 |
自愿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 |
①自主参与 ②自己责任 |
《民法通则》第4条 《合同法》第4条 |
平等原则 | ①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②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③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
《民法通则》第3条《合同法》第3条 |
公平原则 | ①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②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公平 ③风险负担的平衡 |
《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5条 |
诚实信用原则 (帝王条款) |
①设立或者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时的诚信 ②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的诚信 ③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的诚信 |
《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 |
公序良俗原则 | 公共秩序是指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程序。善良风俗是指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 | 《民法通则》第7条 《合同法》第7条 |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 行使权利时不得超越权利的正当界限,不得背离法律没有设置该权利的宗旨,否则就构成权利的滥用,应当承担责任。 | 《宪法》第51条 《民法通则》第6条 |
2. 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种类 | 构成 | 法律意义 |
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 |
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 | 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都可以从事。 |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 | ||
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 ①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 ②纯收益的民事行为有效 |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 | ||
无民事 行为能力 |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 ①纯收益的民事行为有效 ②从事社会惯例许可的民事行为有效 ③从事其他的行为无效。 |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
3. 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
内容比较 | 宣告失踪 | 宣告死亡 | |
不同点 | 要件不同 | ①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 ②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③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
①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到达法定期间,一般为4年,但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期限为2年。 ②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 ③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
下落不明期间的起算点不同 | ①一般情况下为下落不明的次日。 ②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为战争结束之日。 |
①一般情况下为下落不明的次日。 ②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为战争结束之日。 ③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为事故发生之日。 | |
公告期不同 | 3个月 | 一般情形下为1年,对于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还的,公告期为3个月。 | |
申请宣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不同 | 没有顺序限制,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 有顺序限制: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 |
宣告后法律效力不同 | 主要是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代管人在有关失踪人的诉讼中,有充当原告或被告的资格 | 发生与自然人自然死亡相同的效力,即在被宣告人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内,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①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 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子女可以依法被他人收养。 ③自宣告死亡之日起,继承开始。 | |
宣告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不同 | 财产代管结束 | ①对于婚姻关系,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他方又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复婚姻关系。 ②对于财产关系,因继承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恶意宣告的,利害关系人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③对于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已经成立的收养关系无效,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 |
相同点 | 启动程序 | 利害关系人申请 | |
宣告主体 | 人民法院 |
4. 关于我国法人的分类
种 类 | 内 涵 | |
企业法人 | 依照法人条件成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 |
非企业法人 | 机关法人 | 国家机关(政府) |
事业单位法人 | 从事非营利的各项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科、教、文、卫等) | |
社会团体法人 | 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的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文学艺术活动、宗教活动的各类法人(中国法学会等) | |
捐献法人 | 对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茅盾文学奖基金会等) |
5. 关于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的效力 | 内 涵 | 情 形 |
有效 | 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属于民事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 生效要件: ①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实 ③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
无效 | 不具备生效要件,自始、确定、绝对的无效。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 ||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 ||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 | ||
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 ||
可变更、可撤销 | 未充分具备有效要件,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 |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 ||
受欺诈、胁迫而实施的损害非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 ||
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 ||
效力待定 | 欠缺生效要件不能生效,但法律允许第三人补充 有效要件而使其生效或不予补充而使其无效的不定状态。 | 无权代理 |
无权处分 |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为的合同行为 | ||
欠缺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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