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赔偿的概念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向国家请求的赔偿。
二、国家赔偿的分类
国家赔偿的分类主要依据是赔偿义务机关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为造成公民人身权以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司法赔偿
司法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中所规定的行为,造成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所承担的责任。
三、国家赔偿的承担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除此以外还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一)侵权人身权的赔偿方式
侵害公民的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1.人身自由赔偿金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生命健康赔偿金
(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其中,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二)侵权财产权的赔偿方式
对于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一般仅赔偿直接损失。
1.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2.对于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
3.应当返还的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4.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5.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6. 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五、行政赔偿
(一)赔偿范围
1.予以赔偿情形
(1)侵害人身权
a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b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c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d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侵害财产权
a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b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c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d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2.不予赔偿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赔偿当事人
1.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请求人为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2.赔偿义务机关
特殊情况:
(1)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2)经过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3)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刑事赔偿
(一)赔偿范围
1.予以赔偿情形
(1)侵犯人身权
a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b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c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d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侵犯财产权
a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b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2.不予赔偿的情形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即由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a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b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c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d《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赔偿义务机关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