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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例分析题
1. [解析](1)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四个方面:
①王雨对王东、李萍的财产继承问题;
②王东、李萍两人与债权人信用社等人的债务清偿问题;
③监护人的设定问题;
④王雨的行为能力问题。
(2)依民法规定,本案应作如下处理:
①遗产分配是指财产所有人死亡后根据法定继承、遗嘱或其他法律规定对其遗产的分配制度。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给予照顾。王东、李萍遗留的遗产共有2000元存款、房屋和家庭生活用品,应由唯一的继承人王雨继承。王雨为未成年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
②在为王雨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后,剩余遗产应用于清偿信用社、张海、李山等人的债务。由于这些债权均没有担保,故应平等受偿。且债务清偿以剩余遗产为限,未清偿部分王雨不承担清偿责任。
③《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因此关于王雨的监护问题,王勇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村委会同意,其可为王雨的监护人。
④本案中会议订立的协议对王雨没有拘束力,因为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2. [解析](1)根据《民通意见》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仅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也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承诺。本案中,朱某2010年10月在字据上的注明即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
(2)陈某要求法院判决朱某还款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朱某已重新作出承诺。
3. [解析](1)监护,是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立保护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16条第l款、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民通意见》第13条规定:“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孙某的爷爷、奶奶和姐姐都有资格担任其监护人。
(2)孙某有权利接受2万元的赠与。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纯获利益的行为,不受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因此,孙某有权接受2万元的赠与。
4. [解析]首先明确三人之间的关系,确定是合伙关系之后,责任的承担问题就迎刃而解。按照合伙的规定处理即可。
(1)《民法通则》第32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因此15万元归李某、陈某、董某三人共有,共同支配。
(2)《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李某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没有权利要求孙某退还2万元。
(3)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孙某从李某、陈某二人那里获得清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李某、陈某有权向董某追偿,其中李某追偿的金额为2万元,陈某追偿的金额为1万。
5. [解析](1)高某、冯某之间一开始形成了借贷关系,后来冯某归还欠款时,高某通过意思表示以后再说,据此不能认为高某有赠与的意思,因此高某、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变更为赠与关系。
(2)由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而是刚刚由高某提出归还欠款,因而诉讼时效并没有过,高某有权要求冯某归还欠款。
6. [解析](1)昊天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公司法人资格的取得,以登记公示为要件,昊天公司已经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昊天公司在登记过程中,虽然出资不实,是通过不正当手段登记注册的,但是公司成立后,经营正常,且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没有“情况严重,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因此,昊天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2)因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欠银行的债务,应由公司首先偿还;对于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由于三个股东出资不到位,三个股东应补足其出资,在补足出资额的范围内,三股东负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
7. [解析](1)《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合伙企业首先应以企业财产承担合伙企业债务。因此对该50万元债务,应该首先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来承担,因为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有其独立的财产,对其债务应该首先用其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剩余的25万元,由甲和C企业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即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出资人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出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偿付企业债务。独资企业C的出资人负有此义务,因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8. [解析](1)刘某的代理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因为其并未获得“出售银元”的授权。
(2)张某可以要求刘某赔偿其损失,而无权要求孙某赔偿其损失。因为刘某是无权处分人,而孙某是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