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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精讲笔记(6)

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精讲笔记:第六部分 人身权与侵权制度
  四、特别侵权责任

  1.民法通则上的8类特别侵权(以无过错为中心)

  无过错责任(必须明文规定):

  工作人员职务侵权:适用于所有法人和工作人员的关系

  国家机关法人职务侵权的赔偿责任和行政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区别:看所执行的职务是公共管理职务还是一般职务,一般职务所造成的是民事赔偿责任;

  职务侵权分为主观说(主观上有执行职务的意思且客观上执行职务)和客观说(只要行为的外形上是执行职务或与职务有联系)―――采客观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产品损害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产品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3.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高度危险作业:受害人故意的免责,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一般过失的承担全责。

  高度危险作业人的理解:例如,如果事故是运输环节发生的,则运输人是作业人。

  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是过错责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是无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高危作业致损责任】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诉讼时效三年,无过错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饲养动物侵权:无过错责任;第三人或受害人过错免责必须理解为故意,如果是重大过失则只能减轻,如果是一般过失则仍要负全责(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

  被监护人侵权:这里的无过错责任指的是监护人无过错,而不是被监护人无过错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但减轻的前提是:必须有人来承担被减轻部分的责任,否则不能减轻,比如对方也有过错)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148.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只包括人身损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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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图公务员考试研究中心申论教研室主任,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青年学者。长期从事公务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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