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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包括未成年人互相伤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份责任)
第三人侵权(这里的第三人指校外人员)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替代责任)
对人身损害赔偿第7条和民通意见160条的对比理解:
(1)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处理
● 致人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致人财产损害:A、无行为能力人――单位有过错的,适当给予赔偿
B、限制行为能力人――立法空白
(2)未成年人受到损害的处理
● 受到人身损害:
A、因事件、同校未成年人的行为: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B、因“其他第三人”的行为: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过错补充责任”
● 受到财产损害:立法空白
(3)精神病人致人损害与受到损害的处理
A、致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或受到人身损害:单位有过错的,适当给予赔偿
B、受到财产损害的:立法空白
过错推定(过错责任):
地面施工责任(行为至损责任):
指施工行为的过错导致损害发生;责任主体是施工人;只要证明自己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就可以免责
建筑物侵权(物件至损责任):
指损害由物件本身导致没有人为因素,而是管理人对建筑物的管理上有过错;责任主体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所有人与管理人不一致的,看谁是建筑物的直接管理,并负有妥善维修义务的人;是单独责任而不是按份或连带责任。如:租赁的情况下,如果建筑物倒塌,责任人应该是出租人即所有人,因为出租人有维修房屋的义务。但如果租赁物被承租人做了添附而导致添附物掉落而致人损害的,则责任人应该是承租人即管理人。
建筑物侵权的规则(过错推定)扩展适用于构筑物、堆放物、树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都无过错的,采用公平责任)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排除在私家园林里的树木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2.《人身损害解释》上的几类特别侵权:以替代责任为中心
(1)第6条
(2)第9、11条
(3)第13、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容易产生责任竞合),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替代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过错的完全替代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无过错的完全替代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无过错的完全替代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无过错的完全替代责任)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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