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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精讲笔记(9)

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精讲笔记:第九部分 合同总则
  九、合同终止(债的消灭)

  1.体系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解除

  (1)发生原因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协议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法定解除、单方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不可抗力的解除,双方都有解除权,要及时通知对方,解除后不需要赔偿,但违约在先的除外)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四项的立法原则是:根本违约的情况才能行使解除。)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可抗力】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任意解除权的总结: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 【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的的任意解除权】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担保法】第二十七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中的保证人的任意解除权】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2)行使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合同解除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解除合同的通知与异议】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3)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并不具有当然的溯及力;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有争议)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但违约金、定金等条款随着合同的解除而同时也无效了)

  3.抵销(债权的从权利)

  (1)法定抵销的要件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法定抵销、单方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意侵权人不得主动抵销,否则侵权案件的数量会增加)

  ①双方互负债务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 【个人债务不得抵销企业债务】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②双方债务均已到期

  假如只有一个人的债务已经到期了,那么只有先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抵销权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也不得主动抵消

  ③种类、品质相同

  假如种类、品质不同,那么品质高的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抵销权

  ④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可以抵销(人身性质的债务、不作为债务不得抵销)

  (2)协议抵销

  【合同法】第一百条 【协议抵销、双方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4.提存(我国的提存部门是公证部门)

  (1)发生前提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 【提存的法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2)四点效力(所有权、孳息、风险、费用)

  【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 【提存通知】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 【提存的法律后果】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 【提物的领取】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5.免除(单方、无因)

  【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 【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免除是单方行为,免除的意思表示免除人不可以撤消,但免除人的债权人可以提起撤消之诉)

  6.混同

  【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产生原因:兼并、继承;混同分为债权和债务的混同、债务和债务的混同、物权和物权的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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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图公务员考试研究中心申论教研室主任,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青年学者。长期从事公务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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