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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部分 合同分则
一、买卖合同
1.所有权转移
(1)法定三公式:以交付为中心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所有权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动产:合同+交付=所有权
特殊动产(车、船、飞机):合同+交付=所有权+登记=对抗第三人
不动产:合同+过户登记=所有权
交付指客观上表现为占有的转移,主观上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
现实交付(改变占有):
送货上门、自提货物、代办托运
观念上的交付(没有转移占有):
简易交付:买受人已经提前占有标的物
指示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
拟制交付: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占有改定:出卖人出卖标的物后再保留一段时间的占有(不能视为买卖+借用)
(2)约定优先:所有权保留(只适用于动产)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风险和孳息仍然是交付时转移)
2.风险(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
风险,是指在买卖过程中,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导致风险发生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当事人不能顶见的第兰人的原因等。通俗地讲,风险负担讲的是在买卖过程中,由于“天有不测风云”,标的物眼睁睁地毁灭了,谁来承担这一损害后果。 注意:所有权与风险之间并无绝对的对应关系。
(1)所有人主义:
原则:适用于非转移所有权的场合
注意:试用买卖中,试用期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交付主义:
原则:适用于转移所有权的场合(买卖、互易、供用水电气、借款、赠与)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般风险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货交承运人】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辅助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3)例外有二: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延期收货的风险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注意:由于出卖人原因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还是按照实际的交付转移风险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路货买卖的风险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其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与转移所有权合同中的风险负担区别)
(一)动产质押合同
在动产质押期间,若因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质押人、质押权人的因素而致使质押物毁损的,标的物本身的风险当然由质押人承担。但同时,质押权人亦丧失了动产质钾权。
上述原理同样适用于不动产、动产抵押及留置。
(二)租赁合同
承租期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原因致租赁物毁损,其租赁物风险当然由出租人承担(见《合同法》第231条)此时,承租入可要求减少租金(部分毁损)或不支付租金(全部毁损),并可解除合同。
上数法理同样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
(三)货运合同
承运期间,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原因致货物毁损的,当然由托运人或收货人(即买卖合同之出卖人或买受人)承担货物风险(《合同法》第311条)。但同时,承运人丧失运费(《合同法》第314条)。
上述法理同样适用于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提供劳务的合同。
(四)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的情形稍显复杂:
(1)若原材料或半成品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保管期间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因素致原材料毁损的,由定作人承担风险;
(2)若原材料或半成品由承揽人提供,则由承揽人承担风险;
(3)若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毁损的,适用交付主义,交付之前由承揽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定作人承担;
(4)上述3种情形下,除交付工作成果之情形外,承揽人均丧失酬金收取权。
上述原理同样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等提供工作成果的合同。
(五)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的风险别具特色,依《合同法》第338条,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研发失败、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承担原则是:
(1)有约定的,从约定;
(2)无约定的,当事人合理分担;
3.孳息归属(和风险转移的规则基本一样)
(1)所有权主义:适用范围――其他场合
注意:在有用益物权时,孳息归用益物权人,而不是所有人
(2)交付主义:适用范围――买卖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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