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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赁合同(不能是消耗物)
(1)特征
(2)出租人义务
(3)承租人义务
(4)承租人权利
(5)解除特则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形式要求】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合同终止后的继续效力】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的保持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维修的费用】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如果因为维修期间,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的房屋,而去旅馆居住,住旅馆的费用承租人自己承担)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租赁物的保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租赁物的改造】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转租合同有效,次承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租金的支付】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未依约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不限于买卖合同中,适用于所有转移所有权的情况)
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排序:按份共有人>典权人>房屋承租人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 【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因为不定期租赁中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所以承租人在实际上无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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