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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民事权利及分类 |
第 3 页:民事义务及分类 |
第 4 页:民事责任与分类 |
二、民事义务及分类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拘束。民事义务是当事人为实现他方的权利而受行为限制的界限。对民事义务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㈠.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以民事义务发生的相据为标准、民事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民事主体应负的义务。约定义务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义务。约定的义务不违法即受法律保护。
㈡.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以民事义务人行为的方式为标准、可分为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积极义务又称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人应作出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消极义务又称不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人必须为消极行为或容忍他人行为的义务。
㈢.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
在合同法中,以义务基础不同,分为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基本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照顾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等。
在现代民法中,民事义务的新发展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合同法中义务的来源多样化:
合同义务主要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但现代合同法上的合同义务来源多样化,导致违约责任概念的改变。传统合伺法认为仅仅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才能称为合同义务,违反约定的义务才是违约责任。现代合同法认为,以下三种义务也是合同义务:一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强行性义务;二是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体现在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终止之后。
2.侵权法中安全注意义务的发展:
在现代侵权法中,行为人除了负有一般的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义务之外,还存在着一种作为的义务,即行为人应当尽到对特定受害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违反此义务的情形包括行为人违反了在先行为所产生的保护义务和经营者违反了特定的经营场所对特定的顾客所负有的安全保护义务。 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概念起源于德国,是法宫造法的产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我国侵权法也确认了安全注意义务,广泛适用于经营者对消费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活动参加者、学校对未成年学生、雇主对雇员、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等多种关系中。
3.物权法中公法义务的扩张:
进人20世纪以来,对所有权所采取的公法限制有了重大进展。许多国家通过制定公法规范,对财产所有权进行限制,如环境法、公害防治法、城市规划法对私有物业财产的限制,此谓“所有权的社会化”,以体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协调立法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