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页:担保体系、保证 |
第 4 页:抵押 |
第 6 页:动产质押 |
第 7 页:权利质押 |
第 8 页:留置 |
第 9 页:定金及其他问题 |
六、留置 (法定担保物权:因法定的合同,符合法定的条件)
1.法定要件
① 必须是动产,且是他人的动产
② 必须债务已经到期
③ 必须合法占有他人动产(不一定是被留置人所有)
④ 债权发生与占有动产之间有牵连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承揽人的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的留置权】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 【保管人的留置权】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仓储合同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的留置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海商法】第二十五条 【造船人、修船人的留置权】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的留置权】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海上拖航合同中,承拖方的留置权】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07、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8、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109、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110、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111、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112、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113、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2.实现特则(第一次效力:留置;第二次效力:变价)
注意:不要把行使第一次效力留置当作行使同时履行抗辩,很容易混淆
【担保法】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消灭特则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三)留置物毁损灭失;
(四)基于留置人意思自愿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不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