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页:买卖合同 |
第 4 页:其他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
第 6 页:转移使用权的合同 |
第 8 页: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 |
第 9 页:提供劳务的合同 |
第 13 页:技术合同 |
2.保管与仓储
(1)相同:
仓储合同部分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人的过错责任】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要承担没有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 【仓储人的过错责任】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 【保管人和仓储人的留置权】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不同: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 【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的性质】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3)保管特则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的义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告知义务与损害赔偿责任】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的义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的义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 【保管人的返还与通知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 【特殊物品的寄存】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 【保管物的领取】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