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页:买卖合同 |
第 4 页:其他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
第 6 页:转移使用权的合同 |
第 8 页: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 |
第 9 页:提供劳务的合同 |
第 13 页:技术合同 |
3.其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与转移所有权合同中的风险负担区别)
(一)动产质押合同
在动产质押期间,若因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质押人、质押权人的因素而致使质押物毁损的,标的物本身的风险当然由质押人承担。但同时,质押权人亦丧失了动产质钾权。
上述原理同样适用于不动产、动产抵押及留置。
(二)租赁合同
承租期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原因致租赁物毁损,其租赁物风险当然由出租人承担(见《合同法》第231条)此时,承租入可要求减少租金(部分毁损)或不支付租金(全部毁损),并可解除合同。
上数法理同样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
(三)货运合同
承运期间,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原因致货物毁损的,当然由托运人或收货人(即买卖合同之出卖人或买受人)承担货物风险(《合同法》第311条)。但同时,承运人丧失运费(《合同法》第314条)。
上述法理同样适用于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提供劳务的合同。
(四)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的情形稍显复杂:
(1)若原材料或半成品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保管期间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因素致原材料毁损的,由定作人承担风险;
(2)若原材料或半成品由承揽人提供,则由承揽人承担风险;
(3)若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毁损的,适用交付主义,交付之前由承揽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定作人承担;
(4)上述3种情形下,除交付工作成果之情形外,承揽人均丧失酬金收取权。
上述原理同样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等提供工作成果的合同。
(五)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的风险别具特色,依《合同法》第338条,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研发失败、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承担原则是:
(1)有约定的,从约定;
(2)无约定的,当事人合理分担;
3.孳息归属(和风险转移的规则基本一样)
(1)所有权主义:适用范围――其他场合
注意:在有用益物权时,孳息归用益物权人,而不是所有人
(2)交付主义:适用范围――买卖场合
4.瑕疵担保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质量瑕疵导致的买受人的拒绝受领权和解除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风险承担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免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权利瑕疵导致的买受人的中止付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标的物检验和瑕疵担保期间】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