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
1.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五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按照所有权的物权的效力,所有权人完全可以对任何占有其物的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如果允许所有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周,有害于交易的安全和快捷。因此,法律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的角度出发,规定善意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无处分权人转让的物的所有权。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保护的一种例外,是五权处分的特别规定,是对所有权的效力的一种限制,它是法律在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的安全和快捷之间予以平衡的结果。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指导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这里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这种善意。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第三人在符合上述条件时即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此时原所有权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而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指导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2.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不过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至于所有人丧
失对于物的占有的情况,则有种种不同。一般是所有人自己因某种原因遗失;还有其它的情况,例如直接占有人(承租人)将物(租赁物)丢失,对于间接占有人(出租人)即所有人来讲,是为遗失物。再如,
无行为能力的所有人将物抛弃,因他欠缺意思能力,就不成立所有权的抛弃,而只是丧失占有,是为遗失物。但是,所有人为安全的目的或其他考虑,将物品埋藏于土地之中或者放置于一定的隐秘的场所,这时所有人并没有丧失对物的占有,因此并不是遗失物,如果因年长日久,所有人忘其所在,则为埋葬物或者隐藏物。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失主领取,或者送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失主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失主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失主领取遗失物时,应当项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失主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3.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的物。埋藏物以动产为限,不动产从其体积、固定性等方面讲,一般不会发生埋葬的问题。埋藏物一般都是埋藏于土地(包括包藏物)之中,但也不全是如此,例如埋藏于房屋墙壁中的物,也是埋藏物。
埋藏物是有主物,它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无主物。也就是所,埋藏物于土地或其他物之中,年长日久,由于人为的或者自然的原因,已经不易确定或不知其归谁所有。
隐藏物,是指放置在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如天花板上搁置的物、屏风中夹带的物都是隐藏物。
所有的不明的埋藏物与隐藏物的归属,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和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归国家所有。但这并不是说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一经发现,都毫无例外地归国家所有。在埋藏物或隐藏物别发现后,如果埋藏或者隐藏该物的人或者其继承人能够证明其合法的所有权或者继承权时,应当将发现的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交还给埋藏或者隐藏该物的人或者继承人,以保护合法财产权利。只要确实查证发现的埋藏物或隐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时,才归国家所有。权法第114条的规定,归国家所有。但这并不是说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一经发现,都毫无例外地归国家所有。
在埋藏物或隐藏物别发现后,如果埋藏或者隐藏该物的人或者其继承人能够证明其合法的所有权或者继承权时,应当将发现的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交还给埋藏或者隐藏该物的人或者继承人,以保护合法财产权利。只要确实查证发现的埋藏物或隐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时,才归国家所有。
4.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这三者都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点,但与前述的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不同,它是指数个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成一物,或者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新物。
基于添附的事实而产生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有这样几个解决途径,即恢复原状。各归其主;维持现状,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维持现状,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归某一人所有。比较这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不仅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或者难于适用,例如加工物,已无法将其恢复原状,而且一定要将合成、混合为一的物分开、恢复其原状,也会损坏该物,也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所以,第一种方法最不足取。而第二种方法会使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仅给所有人行使权利带来不便,而且易于产生纠纷,故不在不得已时,不易采用。第三种方法,不仅有经济上的实益,而且使法律关系明确,一劳永逸。从现代各国立法例来看,一般都是根据添附的事实,重新确定所有权的归属,而斟酌具体情况,以形成共有关系为补充。
(一)附合
附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损坏该物或者花费较大,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两种情况:
(1)动产与动产的附合。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结合,非损坏不能分离或者分离的费用较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应当由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区别主物或从物,或者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则应由主物或者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予对方以补偿。
(2)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这是指动产附合与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罗马法中,这种附合主要是因建筑或者种植而产生。一般的原则是建筑物或者种植物归土地所有人所有,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则视行为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而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二)混合
混合,是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杂合并,不能识别。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在于:附合(指动产的附合)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三)加工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物。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所有人以补偿。混合,是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杂合并,不能识别。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在于:附合(指动产的附合)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
(三)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物。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所有人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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