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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政法干警《民法学》背记要点第三部分(1)

来源:考试吧 2014-09-14 11:16:34 要考试,上考试吧! 公务员万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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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币之债与利息之债

  一、货币之债

  货币之债,是指以支付一定金额的货币为给付标的的债。日常生活中的买卖价金、租金等均为货币之债。货币作为价格的计算标准,代表一定的购买力,因而货币之债又称为价格之债。

  货币按其流通力的不同,有通用货币和外国货币两种。通用货币是指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通用力的货币,又称为法定货币。在我国,通用货币为人民币。外国货币,严格而言为非通用货币,目前在我国尚不能自由流通,但可作为具有涉外因素的债的关系的标的物或者作为兑换、储蓄合同的标的。此外还有一类特种货币,即已经失去流通力的货币,如古代货币、纪念币等,一般只作收藏,虽可作为物成为合同的标的,如互易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但其已不再具有一般等价物的特征,不能成立货币之债。因而在理解货币之债时,应作狭义理解,即仅指以支付一般等价物的货币为标的的债。货币之债亦不包括交付代表一定金额的货币的票据的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的债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处理。

  货币之债与其他债相比,有如下显著的特点,即货币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不适用民法关于履行不能的有关规定;货币之债不会因不可抗力而免责,不适用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货币之债的债务人履行迟延时,无论其对于迟延有无过失,均应负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二、利息之债

  利息之债是指以支付原本债权的收益为标的的债。利息之债有广义和狭义的不同,广义的利息之债除金钱作为利息之外还包括物,如以粮食作为利息;狭义的利息之债仅指金钱利息之债。这里的利息之债限于金钱利息之债。

  (一)利息之债的性质

  利息之债具有附从性。利息之债是以原本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债,其对于原本债权具有从属性。原本债权最初不成立或因其他事由被撤销时,利息之债也失去其存在基础;当原本债权移转时,当事人如无特别约定,利息之债也随之转移。在为本债权设定担保时,其担保范围及于因主债所生的利息。

  (二)利息的类型

  依利息发生的原因不同,可分为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两类。约定利息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利息。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利息,但其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民间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的借款利率的四倍,否则超过的部分无效;如果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法定利息是依法律强行性规定而产生的利息。如银行贷款利息即属法定利息。

  (三)复利

  复利是指将利息滚入本金而再生的利息。以利作本,将会使债权迅速增加,危及公平交易,因而各国法律无一不加以禁止。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四)利息之债的效力

  利息之债虽然与本债之间有附从关系,但其仍为独立的一种债,可单独消灭,当事人双方可以以契约消灭利息之债,并且利息债权也可以单独让与。

  当当事人一方迟延清偿时,应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按照法定贷款利率计算;向银行贷款的,除应还本付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此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债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利息。

  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债的关系中,债的主体都是特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债的主体都是单一的。有时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一个人,有时债权人、债务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在民法上,将债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一人的,称为单一之债;将债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称为多数人之债。显然,多数人之债较单一之债复杂;因为在多数人之债中,不仅存在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还存在着多数的债权人之间或多数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两种多数人之债,即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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