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发生不当得利的事实时,因为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另一方因此受有损害,法律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规定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人有义务返还其所得利益,在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一规定的实质意义在于确立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立地位,使得不当得利成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二、不当得利的性质及理论基础
不当得利可因人的行为引起,如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或第三人的行为,也可因自然事实引起,如由于暴雨鱼塘中的鱼游入他人鱼塘等。不当得利引起债的发生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事实。当这种事实是基于人的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均无法律意义。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并不在于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在于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纠正受益人不当得利的“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
各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都是基于衡平观念。如果某项利益变动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则法律赋予该项利益变动中的受损人以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使其中的受益人负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恢复实质中的平衡。这种衡平思想符合社会上人们的一般道德观念,也体现了现代法的精神。
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为衡平观念,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却不能固守衡平观念,不能直接用衡平观念解决不当得利问题。适用时应严格遵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否则会使不当得利处于弥补法律救济措施不足的地位,扩展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王泽鉴先生也指出:公平或正义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或本质,但任何法律制度,究极言之,莫不根基于公平和正义。衡平原则已落实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自然不能将不当得利法作为实现正义的万灵丹。受有利益致他人损害,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依实体法规定及其蕴含的价值加以判断,不宜直接以衡平原则作为判断标准。
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没有合法的根据。
(一)取得利益
取得利益,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包括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两个方面。
1、 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
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是指因权利增强或义务减弱而扩大了财产范围,具体有:(1)财产权利的取得,如取得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等;(2)占有利益的取得,如占有人基于占有的事实而取得持有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3)财产权利的扩张,如因添附而扩展原有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范围;(4)财产利益上的负担消灭,如存在于物上的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消灭,从而免去了所有人对标的物行使所有权的负担;(5)债务消灭,债务人既存的债务消灭,从而使债务人的财产发生积极的增加。
2、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
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包括(1)本应承担的债务或责任没有承担或减少承担的,(2)本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或减少支出的,(3)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没有设定的。
(二)致他人受损
不当得利只有在相对的一方有受损害事实时才有意义,因而致他人受损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有人受益但无人受损,则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把从垃圾箱中捡到的废弃的物品,拿到废品收购站去卖从而得到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
损失,是指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致财产利益减少或丧失,从而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不利益。损失包括现有财产的减少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两个方面。现有财产的减少又称为直接损失或积极损失,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又称为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损失,不同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中的损失。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 根据所取得的利益,并非在于填补损害。因此,不当得利制度中的“损失”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中的“损失”有严格的区别。在给付不当得利的情形下,一方因他方给付受有利益时,对他方即构成损失;在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情形下,一方取得依权利应当归属于他方的利益时,他方即构成损失。
(三)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要一方取得利益系因他方受有损失所致,即以利益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为要件。关于利益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历来有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之争。
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只要同一原因致一方取得利益而他方受有损失,即使取得的利益和他人的损失的内容不同,它们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相反,如果获得利益和受有损失是由两个不同的原因造成时,即使利益和损失之间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具有因果关系。如甲为清偿对乙的债务,诈骗丙的金钱,乙取得债权受清偿的利益和丙所受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成立不当得利。直接因果关系理论,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范围,排除了受损害的人向间接获利的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德国、日本的判例及学说多采此观点。
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取得利益和他人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以产生于同一事实为限,即使取得利益和他人受损失产生于不同的事实,如果社会观念认为二者之间有牵连关系,则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两种学说之争集中在因第三人行为介入而发生的受益和受损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上。如前例,甲骗丙的金钱向乙清偿债务,依直接因果关系说,不存在因果关系,丙无权向乙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而依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在不当得利问题上的规定是采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即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于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不当利益的取得,他人就不会有财产的损失,就可以认定利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取得利益和受有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尽管有两个原因事实引起受益和受损,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认定成立不当得利。对于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的解释不宜过于严格:其一,利益和损失的范围不必相同;其二,利益和损失的形态不必一致;其三,利益和损失的发生时间不必同时。
(四)没有合法的根据
取得利益之所以为不当得利,原因在于没有合法的依据,罗马法称为无原因,德国民法、瑞士民法、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中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
四、不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发生债的效力。不当得利使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债权人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是因不当得利而蒙受损失的人;债务人是造成债权人损失而直接受有利益的人。当受损人死亡时,其继承人有权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其请求权;当受益人死亡时,其概括继承人为返还义务人。
不当得利原则上不发生多数人之债。当因共有物的附合而发生不当得利时,共有物的共同所有人为共同受益人,产生多数人之债,各共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应依照其享有的共有物的部分加以分担,各共有人不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连带责任。
(二)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
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的,应当返还。因此,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或者表现为原物及因原物而取得的利益,或者表现为不能返还原物时代表原物的价额。返还不当得利时应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只有在不能返还原物时,才采取价额偿还的方式。
1、返还原物
原物为受领人所受领的物,既包括实物也包括权利。返还原物意味着:对于尚能够移转的权利应将该权利转移给受损人,对于已在物上设定的权利应当废止,对于已经成立的债权,应当予以免除,对于已经移转的占有应当返还占有。
返还原物还包括返还因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有(1)原物所生的利益,如原物所生的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再如原物为债权时所获得的清偿。(2)原物的代偿物,即当原物被毁损时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金等。
2、价额偿还
如果受益人受领的利益,依性质或其他原因不能返还时,受益人应当偿还该利益的价额。因受利益的性质不能返还的,多为因物使用或消费而受利益、因劳务而受利益、因债务免除而受利益等情形;因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原物,多为因出售、赠与、互易、遗失、被盗、灭失、毁损等原因导致不能返还原物。这时只能以原物的价额予以返还。
如何确定原物的价额,在理论上存有争议。关于原物价额的确定时间,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应以原物不能返还之时为计算标准,申言之,原物依其性质不能返还的,以受益人受领之时计算其价额,因其他原因不能返还的,以不能返还之时计算其价额;也有学者认为应以受益人受领利益时为计算标准。比较而言,前一看法更有道理。关于价额的计算方法,通说认为,当受益人所受利益为劳务时,其价额为劳务的通常报酬;当原物因附合而丧失所有权时,应以因附合对于受益人所生的利益即物的升值为标准;当原物因他人侵权而灭失时,应以受益人所得赔偿额为限;当原物被消耗时,应以消耗时的市场价格为准。
另有争议者,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将原物出卖而不能返还原物时,原物的价额的计算标准问题。是以受益时原物的市场价格为准,或是以出卖时原物的市场价格为准,还是以不能返还原物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存有疑问。多数学者认为应当以原物出卖日的市价计算的价额为准,即以出卖日、依照原物客观上具有的一般价额计算,不能直接以受益人出卖原物取得的价金为应当偿还的价额。
现存利益是指受益人在受害人提出返还请求时尚存的利益。利益是否存在,应以受益人的整个财产是否较受益前有所增加为标准,不应以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的原形为限。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原形发生变化,不论其原形是否消失,只要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其代偿利益仍然存在,即视为有现存利益。包括(1)善意取得的利益不存在,但受益人的财产总额有所增加,并且此增加的财产总额为基于不当得利而发生的。(2)在利用所受利益时又衍生出的其他利益,如不当得利为债权时,利用债权取得的利益。 (3)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经消费不存在时,受益人因消费他人利益而为自已节省的消费开支,亦应属于现存利益。(4)善意取得的利益原形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所受利益而取得的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让与之对价请求权等代偿利益,也为现存利益。当现存利益已经灭失时,则不问灭失的原因如何,善意受益人均不负返还的义务。
善意的受益人没有确保其善意取得的利益的价值不得减少的特别注意的义务,因而在确定现存利益时应当扣除与受益事实有因果关系的损害。这些损害包括:(1)为受领的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有益费用,(2)受领人因为依赖取得的利益为应得利益而将自己的财产给予他人,(3)因为受领标的物的性质或瑕疵造成受领人的损失,(4)受领人的权益因该利益的取得而消灭或其价值减少所发生的损失。应当注意的是,这些损害的发生须受益人主观上无过失,如果因受领人的过失致损害发生的,应由受领人自己负担;否则无异于将受益人自己的过失所致损害转嫁于受损人,有违公平原则。
2、受益人为恶意时的返还范围
受益人为恶意,是指受益人于受益时明知无法律上的根据,仍受有利益。基于过失而不知的,不构成恶意。由于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合法的根据仍然受有利益,主观上有致他人损害的目的,因而恶意受益人所负的返还责任为加重责任,其返还范围包括受领时所得利益、受领利益的利息以及受益人的损害赔偿。这就意味着恶意受益人应返还的不当得利不仅包括受领时所得的利益,还包括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比如当取得的利益为金钱时,返还时应当附加法定利息;但当取得的利益为非金钱,如金钱以外的物或者权利、劳务或者服务时,有学者认为“应当折算价金,附加法定利息,其生有孳息者,如所生孳息不及法定利息者应附加其差额”,一同返还。但也有学者认为,恶意受领之利益,返还时应附加利息的,应以金钱利益为限,非金钱利益的不必折算为金钱并附加利息。后一种观点似乎更符合民法的衡平原则。
如果受益人返还仍不能填补受损人的损失时,还应赔偿损失。此赔偿损失的义务不以受益人造成他人损失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并且此赔偿范围除积极损害外还包括消极损害。如恶意受益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后此财产的市场价格上涨,则就上涨的部分,受益人亦应赔偿,这也意味着恶意受益人的赔偿范围为受损人所受到的一切损失。
恶意受益人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负返还的义务。返还利益时,恶意受益人亦不得主张扣除因受领利益所支出的费用。但恶意受益人受领利益后,其为保持或者增加标的物的价值而支出的必要及有益的费用,基于公平原则,可以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偿还,但受损人通常在现存增加额的限度内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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