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单方允诺
一、单方允诺的概念
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又被称为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
单方允诺的核心在于,民事主体单方为自己设定义务,使对方获得权利。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其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单方面设定义务,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给付对价的请求。民事主体一旦作出允诺的意思表示,即应恪守信用,自觉受其约束,不允许随意撤回允诺,如果因撤回允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任何人的任何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单方允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表意人即负有了其为自己所设定的义务。在现代契约社会,单方允诺的现象时有发生,法律有必要对其加以承认和保护,许多国家民法中都有关于单方允诺的规定 。如《意大利民法典》将“单方允诺”单列一章,与契约、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并列作为债的发生根据,其第1987条至第1991条就是关于单方允诺的规定。再如《德国民法典》也在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中对单方允诺的典型形式悬偿广告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单方允诺的具体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已出现了因单方允诺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也列载过典型的单方允诺纠纷案件。本节主要参考国外立法例,对单方允诺的有关内容进行介绍。
二、单方允诺的特征
单方允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具有如下特征:
(一)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
单方允诺是表意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方对其意思表示进行承诺,因而区别于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合同不可能成立。
(二)单方允诺的内容是表意人为自己单方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
法律允许民事主体根据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并自愿承担由此发生的债务。单方允诺不需要相对人付出对价,相对人对于表意人也不负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合同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在单方允诺中并不体现。
(三)单方允诺一般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
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的,凡是符合单方允诺中所列的条件的人,都可以成为相对人,取得表意人所允诺的权利。如公交公司作出了“六·一”儿童节儿童免费乘车的允诺,则儿童均有免费乘坐的权利。
(四)单方允诺之债在相对人符合条件时才发生
单方允诺虽为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之债并不是在表意人作出表意时即成立,由于表意人往往在意思表示中提出相对人取得权利的条件,因而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相对人是不确定的。由于债的关系的主体都应是特定的,因而在相对人不确定时单方允诺之债并不成立。单方允诺之债为附条件的债务,当具备条件的相对人出现时,单方允诺之债对双方当事人生效。
三、单方允诺与单务合同、附获奖机会的合同的区别
(一)单方允诺与单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单务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并不互相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而主要由一方承担义务,单务合同是与双务合同相对应的合同分类。单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与单方允诺中表意人为自已设定某种义务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更有区别:第一,单方允诺为单方法律行为,表意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行为就成立;而单务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第二,单方允诺之债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就对表意人有一定的约束力,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单方允诺之债的成立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而单务合同在性质上是合同关系,要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单务合同是不可能发生的。
(二)单方允诺与附获奖机会的合同
附获奖机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意思表示,允诺与自己建立特定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在向自己支付基本合同关系的对价后,将有机会获得某种奖品或者一定数额的奖金。附获奖机会的合同在社会生活中比较常见,比如有奖销售、有奖储蓄、有奖观看比赛、有奖寄送贺年卡等。单方允诺与附获奖机会的合同的不同在于:第一,单方允诺为单方法律行为,而附获奖机会的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第二,单方允诺不以特定的合同关系作为其进行允诺的前提,单方允诺中不要求相对人具备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只要相对人具备表意人允诺中提出的条件,即可取得请求权;而附获奖机会的合同须以特定的合同关系作为相对人取得获奖机会的基础,如果与表意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就不能成为相对人,就不可能有获奖的机会。
四、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古已有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使用更加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寻找遗失物、寻找失踪人、鼓励发明创造、有奖征集产品标志或广告词、有奖竞猜、访求车祸目击者等。悬赏广告是最为常见的单方允诺的形式。
(一)悬赏广告的性质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各国立法及司法解释适用不同,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大致上有两种学说,即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单独行为说又称单方允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负担债务 ,以一定行为的完成为其生效要件,即一定行为的完成,并非对广告所作的承诺,而是债务发生的条件。瑞士、德国及台湾的多数学者采此观点。比如,瑞士最高法院曾指出,依悬赏广告的内容,如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亦得请求报酬者 ,应解释为系单独行为;德国民法的立法者也曾在其立法理由书中称:“本草案系采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具有拘束力的单方约束,无须有承诺行为。广告人基于其负担债务的意思,对于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之人,负有履行给付的义务”。《意大利民法典》也采此说,其第1989条规定:“向公众作出向处于特定情况下之人或者完成特定行为之人以给付的允诺,一经向公众作出立即受到约束。”与单独行为说相对应的是契约说,又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的人的要约,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的承诺相结合,契约才能成立,如果广告内容所指的特定行为未能圆满完成,则悬赏广告契约未成立,广告人没有履行广告指定的特定给付义务,日本及我国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观点。
在英美法等国家,学者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单方契约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故又称悬赏契约,是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的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的契约。英美法系学者一般对悬赏广告采契约说。但在英美契约法上,悬赏广告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为私人目的所为之悬赏”,即为满足自身利益而为的悬赏,这种悬赏广告须行为人知晓具有悬赏的存在、而后完成指定行为才能请求报赏;另一种是“政府依法令所为之悬赏”,即当政府为行使公权力,从维护社会治安目的,依照法律而为悬赏时,如追捕恶性重大逃犯、缉毒、走私、贩卖人口的罪犯时,虽行为人不知有悬赏的存在而完成行为的,亦有权请求赏金。后一种非契约性质无须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悬赏,类似大陆法系上的单独行为。
将单独行为说与契约说加以比较,就可看出单独行为说的优越之处:
第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所追求的目标是特定行为的完成。采单独行为说,不仅可以使不知有广告而完成一定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也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完成一定的行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既有益于行为人,也有益于广告人目的的快捷实现。反之,如果采契约说,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于知晓广告前,因其不知悬赏广告的存在而无从承诺,这时不仅广告人的目的实现可能受阻甚至无法实现,行为人亦无法主张报酬请求权;再之当行为人行为能力欠缺,如为未成年或精神有缺陷时,因其不具有缔约能力,也无法发生债的关系,这同样不利于当事人,况且现实生活中某些悬赏广告的应征对象就是未成年人,如幼儿绘画大赛(设奖金)、小学生有奖征文等,这时如采契约说,很难自圆其说。
第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采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为单方允诺,广告人所负担的债务于一定行为完成时即应成立,简明扼要,易于把握。而依契约说,在何种情形下方为承诺,学说上意见殊不一致,有认为在着手实施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者,即为承诺的;有认为着手实施一定行为即为承诺的;有认为在一定行为完成才为承诺的;有认为在一定行为完成后尚须有意思表示才为承诺的;还有的学者认为须将完成的行为结果交与广告人才为承诺的。意见分歧,难有定论。显然不如采单独行为说有益于交易安全。
第三,采单独行为说,更加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为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均衡为现代债法的基本功能。即使在主张契约说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学者指出严格坚持契约说对当事人不够公正。发生在美国的Broadnax v . Ledbetter 一案,被告 Ledbetter公开悬赏,凡将谋杀案凶手抓到并送交监狱的,可获得赏金。原告在抓到凶手、送到监狱后才由他人告知悬赏广告的存在,于是向被告请求赏金,因被告拒绝给付而发生诉讼。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一般私人间的悬赏广告所要求履行的行为为私法行为,而私法行为所构成双方间的契约,须符合契约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由于原告在完成悬赏指定行为时,不知有悬赏要约的存在,双方缺少合意的要件,悬赏契约不能成立,原告自无取得赏金的法律基础。许多英美契约法学者认为此对行为人不够公正,特别是美国契约法巨擘科宾(Corbin)强烈反对,主张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虽不知有悬赏存在,亦应给予获得报酬之权。同样的案件,如果采单独行为说,则只要广告人指定的行为完成,无论行为人行为前是否知晓悬赏广告的内容,也无论行为人有无缔约能力,均有权获得赏金,这样有利于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合于社会通念,也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采单独行为说,并非与契约主义相抵触。现代社会为契约社会,契约要求当事人意思合致,并以自由平等为其基本理念。不能否认,债的关系因法律行为而发生者,原则上基于契约,单独行为为例外。在肯定契约主义的同时,认定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既裨助交易安全,又符合当事人利益及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在契约主义之下,容许悬赏广告以单独行为的形态存在,确为立法上的明智之举。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悬赏广告应具备以下条件:
1、广告人须以广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任何人作出意思表示。所谓以广告的方式,是指面向大众,以书面、言词或登载报章、或张贴、或电视、广播等形式,广而告之。告之的对象为不特定的任何人,可以是一般大众,也可以是特定某种行业的人。
2、广告人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或奖金的意思表示。关于报酬的种类,不只包括财产上的利益,社会上的荣誉也可作为报酬;关于报酬的数额,可以在广告时确定了具体数额,在广告时没有具体数额但有数额的确定方法亦可。
3、广告中须明确要求相对人完成一定的行为。此一定的行为,或为提供某种线索,或为完成某项发明,或为提交某件作品,或为实行某种行为;可以是对广告人有利的行为,也可以是对广告人不利的行为,如以新型产品推荐为目的,凡对其产品指出一定缺陷的人可得一定数额的奖金等。如果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是一定事项的通告或含有须将完成的事实通知给广告人时,则在通告未达广告人之前,不能认为已完成指定行为。
(三)悬赏广告的效力
悬赏广告的效力是指广告人的悬赏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悬赏广告的发布对广告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广告人不能随意撤销悬赏广告。但悬赏广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以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为条件。当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时,其享有报酬请求权。如《日本民法典》第529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657条也规定:“通过公开的通知,对完成某种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无论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是否知道有悬赏广告的存在,均不影响其报酬请求权。如果指定行为完成后行为人死亡,则报酬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当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应分别情况,具体对待:第一,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的,应以完成行为在先者享有报酬请求权。如果广告中除规定完成指定行为外,尚须通告广告人的,则以通告到达的先后为准。完成指定行为有时间限制的,以于该期限内最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为请求权人 。第二,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的,各有以平等的比例分受报酬的权利。如果报酬性质为不可分的,我国台湾民法规定适用连带债权的规定;德国民法规定以抽签决定,《德国民法典》第659条规定:“数人同时完成此行为时,每人各取得相等部分的报酬,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割或者按悬赏广告的内容只能由一人取得时,由抽签决定”。第三,数人协力完成指定行为,除广告人特别禁止协同完成时外,则为对于一债务的多数债权人。报酬为可分的,行为人可约定分割,没有约定或协商不成时,按其协力程度进行分配。但如果广告中明确仅允许由一人单独完成指定行为而禁止协同完成时,则协同完成人均无报酬请求权。
(四)悬赏广告的撤销
为照顾广告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规定,悬赏广告得于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完成以前以与悬赏广告相同的方式撤销。如广告人为寻找走失的亲属发布悬赏广告,在无人通知其下落之前,走失者自行归家,则广告人可以以同样的方式撤销悬赏广告。撤销悬赏广告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撤销悬赏广告须在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之前作出。第二,撤销悬赏广告须以与原广告相同的方式作出。第三,须广告人未抛弃撤销权。广告人享有撤销权,可能使相对人陷于不安,从而影响广告人目的的实现,广告人基于种种考虑,可以在悬赏广告中作出抛弃撤销权的表示,或者以默示的方式抛弃撤销权(《德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 ,广告人对于完成行为指定期限者,推定其在此期间内抛弃撤销权)。撤销权已抛弃者,即不得再行行使。
悬赏广告被撤销后,确定不发生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其结果犹如自始未存在悬赏广告。行为人于广告人撤销悬赏广告之前已着手实行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并已支付了必要的费用的,由于悬赏广告被撤销,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行为人没有报酬请求权,但行为人支出的必要费用系因信赖悬赏广告所受损失,属于信赖利益损失,如果依行为的性质和社会一般观念该行为系为广告人的利益而为,则行为人可依无因管理的规定向广告人请求给予补偿,但补偿数额以不超过预定的报酬或奖金的数额为限。
(五)关于优等悬赏广告
优等悬赏广告,是指只就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的人中,被评定为优等者给予报酬的广告。为解决学术上或技术上的问题,以及参加竞赛等,常存在优等悬赏广告。优等悬赏广告与一般悬赏广告的不同,在于其报酬请求权的成立,不仅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为前提,而且其行为必须是优等的。对于优等悬赏广告,原则上可适用悬赏广告的规定,但也应注意:优等悬赏广告人的意思表示,须声明只对评定为优等者给予报酬,并且当若干行为人完成行为时,由于优等归属尚未确定,行为人此时只取得一种期待权,广告人负有评定优等的义务。由于债权人尚未确定,此时悬赏广告虽然成立却未发生法律效力。优等悬赏广告只有在优等者的评定完成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以优等者之评定,为效力之发生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优等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归被评为优等者。如果数人的行为同时被评为优等者,则数人各以平等的比例享有报酬请求权。当优等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结果成立专利权、著作权等时,权利应属于行为人,但广告人在广告中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使权利属于自己的除外。
五、其他单方允诺的情形
单方允诺除以悬赏广告为主要类型外,还有设定幸运奖和遗赠。由于遗赠在立法上属于继承法的内容,故在此不作介绍,这里主要介绍一下设定幸运奖的方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民事主体出于某种利益的需要,如扩大影响、吸引顾客、吸引观众等,设定幸运奖项,向随机选取的人给付一定的奖品或奖金。例如,电视台以摇身份证号码或者以放映在街头随意拍摄的行为录像时随机定格的方式选定幸运观众、旅游局设定当年第一百万位外国旅游者为幸运奖获得者、百货商场或酒店以某一天的第一位顾客为幸运奖获得者等。
设定幸运奖与附获奖机会的合同不同。设定幸运奖中设奖人与相对人之间不需要存在合同关系,而附获奖机会的合同则需要事先存在合同关系才有可能得奖。设定幸运奖与悬赏广告也不相同,设定幸运奖中,获奖人不需要完成指定的行为,他之所以能够取得奖金或奖项,完全是设奖人单方选定的结果;而悬赏广告中,行为人须完成广告人所指定的行为才能取得报酬请求权。
幸运奖的获得者被选定后,即在设奖人与获奖人之间产生了以给付奖品或奖金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设奖人有给付奖品或奖金的义务,获奖人有取得奖品或奖金的权利。当设定奖项为奖品时,设奖人交付的奖品应是质量合格的产品,如果设奖人交付的奖品质量不合格,获奖人有权要求调换或支付同额的价金。如果设奖人交付的奖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获奖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的,设奖人应负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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