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命权
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生命是人格载体。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即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
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法律特征
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生命是人格载体。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即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依人格平等原则可知生命价值也应无高低贵贱之分。生命权是与生俱来的
权利,生命权的内容也无法作全面完整的列举。生命是自然人享有一切权利的前提,自然人的任何其他权利均须附有生命权这一“法定条件”,即便以主体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或利益也无法换回生命,侵害生命权会导致主体权利能力的丧失,自然人一切权利随之消灭,其损害无法准确计量,生命权优先于其他权利在逻辑上不证自明。正因为生命权主体客体同一,生命与人格具有同步性,生命权之积极价值反而较少被注意,民法学者更多关注的也是生命权被侵害后的民事责任问题。生命权的丧失意味着自然人本人已不可能享有救济性权利,以由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要救济手段的侵权法对生命权之救济力度明显捉襟见肘。
因此,基于生命权的特殊性,生命权的价值有积极价值、消极价值之分。前者是主体积极行使生命权直接体现出的价值,后者是生命权被侵害后通过救济措施,主要是损害赔偿,从消极层面间接体现出的价值。
生命权的积极价值具备优先性。在宪法确立的价值秩序中,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 ,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明显较高的位阶。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是维持现代民法体制的关键性基础,其中“生命权又为法律保护的最高法益”。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牺牲个体的生命权,生命权因此成为不可被克减的权利。当意思自治与生命法益冲突时,意思自治也需退居劣位。
生命权的消极价值具有不可评估性。自然意义的生命是纯粹生物学意义的生命,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社会意义的生命是情感、社会评价的生物载体,是人的生存尊严和意义之所在,是连接全部社会关系的物质中介。两种意义上的生命均具有极端复杂性、不可认知性,其中蕴含的价值皆具有不可评估性。法律规范中的生命主要指社会意义的生命。依此进行规范设计更加重视生命权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因此自然人当然享有的自杀权会被社会秩序观所否定。在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中,只能是第三人作为请求主体,法律只能重视生命所联系的社会关系的重整。然而,法律又不能全部按照社会意义规范生命权,否则容易丧失最起码的人道主义关怀。例如,完全失去知觉的植物人、毫无治愈希望的病人,只要在医学上仍然活着,医院或病人家属不能据此而中止医治。
生命权的内容
1.维护生命延续的权利,即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使人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自然延续。
2.防止生命危害发生的权利,即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生命权人为维护生命安全,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排除危害。
3.改变生命危险环境的权利,即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当然,依法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得已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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