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姓名权与名称权
名称权
名称权,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的组合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以及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并不受他人侵犯的一项人格权。
名称权-内容
(1)依法决定自己的名称
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企业
申请登记时,企业的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准予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由市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的冠以市名、县名的企业名称,在市、县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在省、自治区一级或在全国范围内的均按此原则办理。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前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市名或县名(商业企业的牌匾可以不冠地名)。企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以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以数字组成的名称。此外,除全国性公司外,企业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名称。
(2)在经营活动中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
他人无权干涉,但必须使用自己的真实名称,不得假冒、盗用其他企业的名称。
(3)依法改变自已的名称。
但必须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法人变更名称的,还必须进行公告,否则造成他人损失应予赔偿。(4)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具有较高信誉的企业法人,其名称本身就构成一种财产利益。因此企业法人有权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有偿转让自己的名称,但转让后,企业不得再使用已转让的名称。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受民法等法律的保护。当他人侵犯自己的名称权时,有权向法院请求保护。
(五)肖像权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 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特点
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及其肖像权利。法人或其 他社会组织,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能够独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权。(法人的“企业形象”不是指人的肖像,而是有关法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效益、资信以及产品质量等综合状况及社会评价。)
2、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
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基本作用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识人格,借以辩识每一个特定的自然人。(而姓名权是通过文字符号标识人格)。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
(1) 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
(2) 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
1、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
在理解“肖像制作权”时,我们经常是以为只要不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严格意义上的理解应当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以摄影人来说,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摄影,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肖像使用专有权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使独立于世,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其基本内容是:
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维护权
肖像利益是公民专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内容是:一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三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 一般原则是:公民对自己的形象的再现权——有权同意或者不同意在客观物质媒介上和空间里的再现自己的形象的权利;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
(六)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品德、才干、名声、信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的法律规范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侮辱、诽谤是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两种主要方式,侮辱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里的隐私是指个人的私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和行为上所不愿公开的一切秘密,狭义的理解就是指男女两性方面的一些秘密。
从司法的角度理解隐私的含义要把握这样两点:
一是指宣扬他人与法律和公共利益不相违背,有损他人人格、名声的私生活,有些虽属他人私生活的范围,但不涉及他人人格、名誉,或者显然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违背的,自然也不在此列。也就是说,正面的宣传报道,象惩治违法、打击犯罪的新闻报道,即使涉及他人不愿公开的秘密,而不涉及他人人格尊严,不是故意贬低他人形象的,不能认为是宣扬他人隐私。
二是要注意把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包括向执法机关)反映、揭发那些显然违反法律、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道德行为,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与故意泄露、散布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要严格区分,不能理解为凡是涉及隐私,就是侵害名誉权。
就总体上而言,名誉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1. 权利人有权维护其名誉,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公正客观的评价,使其在社会中获得应有的尊敬。
2.权利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名誉的侵害,并要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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