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段时间,藉由多起陈年旧案的重提,防范冤假错案已经俨然成为诸多法律部门集中思考的重大命题。日前,最高检专门下发意见,对规范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程序、把好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关、纠正刑事执法司法活动中的突出问题,以及完善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等提出要求。
事实上,最高检此番发布的指导意见,多为现有法律规定、程序的重申与强调,而非突破性推进(尽管从其选择视角还是能看出,目前刑事案件办理中问题较严重的诸多方面)。门户网站不约而同地将“仅凭口供不可定罪”提炼出来做标题,但此规定本身已存在于《刑事诉讼法》正文中。刑诉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诸如此类,对现有法律条文(尤其是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做重申,一方面印证着现实司法状况的不尽如人意,另一方面或则希望通过这种自上而下的强调对具体办案人员产生指引作用。
循着因果倒推的思路看去,目前已经发现(或纠正)的冤假错案(尤其是命案),其产生有着一整套相似、甚至完全雷同的制造逻辑,诸如限期办案的压力,领导的批示,外在的干扰,侦控审各个环节底线的失守等。以此为起点作反思,最直观的对策可能是按图索骥、逐一堵漏,或者强调对命案等重大案件做严防死守,高标准、严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可能判处死刑的重案、或者嫌疑人供述反复等多种案件办理中的异常情况,才需要对法定程序有严格要求。
浙江萧山五青年冤案中,便曾发生被告人在一审被判死缓后,选择不上诉的情况。事后被宣告无罪的公民,是什么导致其不再喊冤?可能是基于对刑讯的恐惧,也可能是对司法的不信任而选择“认命”。现行法律规定,仅凭口供不可定罪,甚至也多次重申严格禁止刑讯逼供,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却依然留有对“毒树之果”的制度性宽待——— 只要通过刑讯依然能收获其他派生证据,且这样的证据还有被法律认可的空间,则必然无法彻底杜绝刑讯逼供行为。何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至今鲜有成功适用的判例。
律师会见权的不被尊重,或随意被剥夺问题,是否能寄望于此次最高检对律师辩护权的强调而有所改善?刑诉法第37条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此次下发的意见中要求侦查机关“及时作出是否许可会见的决定”,但类似“及时”这样难以量化把握的措辞,或对缓解律师“会见难”帮助不大(何况还可能多是“及时”作出不批准会见的情况)。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虽有“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但现实中却不那么容易见到该条款的适用。
哪怕再微小的刑事案件,事涉犯罪与刑罚,都将可能通过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方式作为结果,不可谓不严重。这样的案件是大多数,而且同样需要严苛以待的法定程序作保障。但通常情况下,除非有“真凶再现”、“死者归来”等小概率事件推动案件复查,或者严重到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刑讯致死等极端情况,否则很难看到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不尊重公民合法权利、不遵守法定办案程序行为的追究。这就导致办案人员对冤假错案的出现总是抱有“认倒霉”的心态,而非在办理每个案件时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来做。
现行《刑诉法》第227条,对违反公开审判、回避原则、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性违法,给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处理。法律不惜通过程序倒流来求得应有的程序正义,可见对程序规则的看重。但对违反程序规定的诸多行为责任人,却少见追究,那些无故阻拦律师会见,滥用强制措施以侵扰公民合法权利、甚至以暗箱操作的方式操纵审判等行为,并不会因此而付出法律代价。
程序正义原则的强调,不仅在于对冤假错案的防范,而且在于所有案件都对程序正义有期待。对法定程序的重申与尊重,其目的是确保所有正义的结果都能通过正义的方式去求得。程序是否得到尊重,重大案件可为标尺之一,未造成轰动效应、尚看不到严重后果的那些普通案件,则可对此作更真实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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