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作为修改后刑诉法增加的特别程序,对于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达到刑法评价的严重程度却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制。该程序实施一年来,对于正确界定损害赔偿责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危害行为继续发生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过,在实施强制医疗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困惑。
危害行为实施人的称呼问题。实践中,对于如何称呼被申请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做法不一,在检察机关向法院送达的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强制医疗申请书中如何措辞存在分歧意见。检察机关法律文书范本上用的是“涉案精神病人”的称呼,但有观点认为应该称呼其为“被申请人”。笔者倾向于用被申请人称呼。强制医疗程序是通过法院的庭审活动查明当事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当事人系精神病人、当事人有可能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等三个法律事实,可见,是否精神病人有待通过庭审质证来认定。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则无法认定当事人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更无从谈起。因此,如果强制医疗申请书称呼其为“涉案精神病人”则有先入为主的嫌疑,背离检察官客观公正的客观性义务。
对危害行为实施人临时性约束措施的适用问题。相关规定虽然明确了应该对强制医疗诉讼过程中的危害行为实施人采取临时性约束措施,但由于受司法资源紧缺的影响,采取何种措施才能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便于下一步诉讼,是一个难题。有的将其关押,有的对其暂时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笔者认为这些做法不可取。对可能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对有危害行为实施者的约束和治疗。
实践中,也有一些办案单位选择将其送到精神病院进行临时约束治疗。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可以通过正规的约束程序对有危害行为实施人进行约束,防止其继续实施危害行为,同时还可借助专业的治疗手段对其自身疾病及时控制和治疗,真正彰显司法文明。当然,这一措施的适用受到经费的制约,经费是否能够得到保障成为该临时性约束措施是否能够实施的决定因素,这就需要加强同党委、政府的协调,通过综治、民政等部门争取专项优抚资金,不应单纯依赖司法机关解决。
强制医疗执行场所及执行监督的问题。强制医疗应该在专门的场所执行,然而,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有些地方尚未建立专门的安康医院,只是将被执行人送到一般的精神病院进行康复治疗。这类精神病院同精神病人之间是纯粹的医患关系,不具备执行的强制力,而且,在医院的治疗费用是否充足也决定了治疗的效果,如果医疗费用不能及时到位,强制医疗的执行很可能会落空。在目前没有专门执行场所和专项经费的情况下,司法部门无力承担移送普通精神病院执行的费用,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也无从谈起。因此,应加快相应配套设施譬如专门的执行场所建设,司法机关也应加强沟通协调,不断规范完善相关执行衔接制度,将强制医疗执行及检察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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