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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行政许可法》明确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原则。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必须公开,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而且申请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关的资料。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指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室公示。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要将有关决定和申请人的资料予以公开,允许公众查阅。
(10)《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的监管责任作了多项具体的规定。如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和设施进行定期检验等等。《行政许可法》还明确规定,把行政许可权行政许可的实施权,延伸到对被许可人活动的监督的环节,即“谁审批谁监督”。同时,对监督行为本身也作了非常明确的规范。第一,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的机关对被许可人必须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原则上以书面监督为主,即我们的监督检查一方面要监督它,另一方面又不能扰民。第二,对一些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机关在行使权的过程中要尽量减少与老百姓发生冲突。第三,允许老百姓举报和被许可人举报,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被许可人的活动投诉举报,这是充分利用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来强化行政许可监督的重要方式,无论是哪种方式,行政机关都不得干扰影响被许可人,都不允许吃、拿、卡、要。
(11)《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该许可的不许可、不该许可的乱许可等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同时,规定了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准收费,实施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从而确保了权利与责任挂钩,权利与利益脱钩,从制度上防止利用行政许可“寻租”。
(12)在充分肯定《行政许可法》的意义的同时,也有专家对《行政许可法》是否能顺利实施表示担心:因为这是从法律高度对政府行政审批权力的一次限定,是对行政许可权力的一种约束,而我国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审批制度还有相当的惯性,要在短期之内对此进行改革,尤其是从法律上彻底自我革命,这本身就不容易。而且,从程序上来看,《行政许可法》的制定过程,基本上还是属于行政立法,在立法过程中缺乏辩论程序,带有较强的执政领导意志的色彩,虽然领导人有意推进《行政许可法》,但在行政体系内部阻力较大的情况下,领导人的力量也比较有限,这样《行政许可法》出台就遇到了一些阻力。推动《行政许可法》出台的核心动力是行政审批领域的腐败问题。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日益深化,行政许可法也就自然而然地推上了前台。当然,反腐败意味着利益结构的调整,《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往往意味着不同利益的较量,自然也会遇到不小的阻力。
(13)还有专家对《行政许可法》的某些内容提出了批评意见:《行政许可法》本应明确分权,肯定最近20多年来的分权化改革成果,但从条文上看,比较集权,行政许可的设定权过于集中于中央,集中于上级,这似乎更为现实或实用,如有利于反腐败。但从长远来看,很难说是超前。有些概念较为模糊,比如设定行政许可的12~13条中,看似强调了自律自主机制,实际上有些模棱两可,很容易被行政机关随意解释,在实践中会有很大的争议,这很难说是有效的法律原则。另外,该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许可与其他种种变相的行政许可权力之间的关系,很容易使得法律规范了行政许可,却使得很多行政许可可以非行政许可的形式出现。强调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等的规定,使该法的法律性弱化,规章性强化。又比如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仍属于“有罪推定”的法理逻辑,因为有罪无罪是司法机关确定的事情,而不是有罪了才移交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不是惩罚机关,而是审判机关。再说,因为反腐而立法的初衷,也不符合该法的本位用意,显得有些大材小用,没有立足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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