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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护是司法难点.《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前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所占的比例很低,相当数量案件没有证人出庭作证,采用都是证人原先的书面证词,既未充分体现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益一面,又有失法律的公正。
首先,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究其原因有这样一些因素:证人考虑到自身及家人在人身或是名誉上的安危,尤其是作为邻里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同单位人犯罪等案件,因其与被告人长期相邻或工作,受到周围环境、人际关系等方面因素的制约,担心出庭作证会得罪某一方或某一人,由此而受到各种方式的打击报复,从而造成自身或家人在人身、名誉方面的伤害。有关法律虽然规定对证人采用侮辱、诽谤、殴打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裁,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的制裁措施,如何对证人实施保护并没有具体措施。
其次,对于一些证人而言,其主观上并非不愿出庭作证,但若出庭参加诉讼,客观上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如误工损失、交通差旅费用支出等,得不偿失,因此不愿出庭作证,而现行法律对如何补偿证人因作证带来的经济损失无规定。
再次,某些案件的重要证人无论是知情者还是目击者,亦有违法或犯罪的行为,若出庭作证,会导致自身的问题败露,以至于自身遭受法律的制裁,该类人为保全自身不敢出庭作证。
作证难,举证难已成为捆扰我国司法建设,防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要解决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问题,就要从制度层面上入手.法律虽对证人作证规定为公民的一种义务,义务不可放弃且应当履行,但目前法律对不履行义务行为并无约束性的条文。只有用立法方式将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制度化和法律化,做到有法可依。一方面,对于无特殊理由,能到庭而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可采取强制措施。一旦作伪证,依法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应设立“保险机制”,对在人身、名誉上受到严重威胁的证人,或者在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的证人,可采用为其调换工作单位、调换居住地或者进行经济补偿等方式,以确实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自身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证人等特殊类型证人,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保护其权益。逐步提高 我国各类诉讼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达到超过10%.
二要与当前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建设相融合.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是非善恶美丑混淆的现象,有许多就是这种不良风气所致。所以,在荣辱观道德观价值观上要做到“是非、善恶、美丑的界限绝对不能混淆,坚持什么、反对什么,倡导什么、抵制什么,都必须旗帜鲜明”,必须对现实存在的各种社会风气采取旗帜鲜明的态度。既要坚持强大的正确舆论导向,又要有机制和体制层面的得力措施,才能有效地整治不良社会风气.作为知法守法的公民要自觉维护社会正义,敢于作证,与丑恶现象作斗争.
三要倡导明荣知耻的新风尚.第九次全国见义勇为英雄和先进分子表彰大会2005年11月16日在北京举行。自中宣部、中央综治委、公安部、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2005年5月联合发出《关于推荐第九次全国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表彰大会表彰人选的通知》以来,根据投票情况,共有14名同志被授予或追授“全国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46名同志被授予或追授“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深入落实社会主义荣辱观既要抓精神文明建设,又要大力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广泛开展“见义勇为好市民”"精神文明建设奖”活动,全面推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古人曰: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可以使更多的人像李文娟和祁利刚那样站出来证明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从而营造一种“奉法者强”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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