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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京公务员最新时事:“工伤”维权莫超期限

来源:考试吧 2013-8-26 19:11:42 考试吧:中国教育培训第一门户 模拟考场

  时事政治:工伤”很常见。它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以及因上述情况造成的死亡,简单讲就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对于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甚至死亡,劳动者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很多人知之甚少。甚至单纯地认为,自己在工作中受伤,单位就要认定为“工伤”,不明就里地纠缠一番,实际上耽误了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

  申请“工伤”认定具体事项

  “工伤”认定切记勿超时效

  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

  2011年4月,陈某进入吴江一家纺织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个月后,陈某在工作中受伤。但是,纺织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在陈某受伤后30日内向当地人社局为其申报“工伤”。

  得知该情况后,陈某依然没有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而是直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纺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吴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陈某与纺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后,纺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9月,苏州中院作出终审裁定,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随后,陈某向吴江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该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陈某的申请超过了1年的申报期限。于是,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由纺织公司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各项主张的成立建立在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之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陈某起诉要求确认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按照工伤待遇支付其相应费用,未提交“工伤”已经认定的证据,于是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承办法官认为,陈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存在明显的过错,由此导致的无法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律后果亦由陈某自行承担。

  依法行使劳动保障权利

  “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据此规定,因工受伤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在1年内申请,如果超过1年,将被视为放弃工伤认定的权利。

  据了解,目前,我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处理实行“一调一裁两审”的争议解决机制。要实现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有效衔接,就必须严格执行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无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该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则当事人要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该仲裁委员会坚持不予受理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全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情况看,2008年新收一审劳动争议案件29.55万件,2009年新收31.86万件,此后,2010年至2012年新收均在30万件左右。

  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磊认为,因现实生活中情况十分复杂,有些“工伤”需要通过劳动保障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依据立法精神来作出判断。他提醒,“作为劳动者首先要学法懂法用法,依照法律行使自己的劳动保障权利,发生‘工伤’事故才可以正确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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