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河南省委党校 魏小雨
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这对于我国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中,第三十八条有关电商平台审核与安全保障义务的条款在前期草案审议的过程中曾经历多次修改,引起社会与学者的广泛讨论。该法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最初审议稿中未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到有明确规定,从最初规定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到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再最终修改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看出,电商平台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义务的程度与范围等始终是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这既涉及如何有效保护平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涉及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目标。尤其从数月内接连发生的两起滴滴顺风车恶性案件可见,合理确立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已成为网络经济领域内公众最为关心的首要议题。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历经多次修改到如今成文,最主要的考虑在于实践中电商平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多种复杂情形,在履行义务时应根据具体情形分别判断应采取的责任形式。结合近日滴滴顺风车案件及目前电商平台的实际运行情况,科学合理的确立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起码应具备以下标准:
首先,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应具体、明晰。例如,《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在乐清滴滴顺风车司机杀人案中,从被害人朋友向滴滴平台反映被害人情况到滴滴反馈司机信息,时长约3个小时。中途警方索要司机及车辆信息两度被拒,直至提供介绍信及两名民警的警官证后才收到相应信息。尽管在滴滴事后的道歉声明中,认为自己延迟提供信息的原因是出于隐私保护的考虑,只能将用户的信息给予警方。但本案中这表面看起来合理的做法却极大耽误了保护乘客人身安全的时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法条中的“核实身份”“及时”等法律要素应作具体、明晰的辩义理解:在电商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正在或即将发生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应主动报警或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报告,在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信息查询人身份后,立即提供相关信息并给予其他平台业务范围内的帮助。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应依据合理注意标准。即义务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依据于行为人对于危险的认知和预防难度。假如危险凭借一般的社会性知识即可以认知,则推定为受害人可以预见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防范,如受害人因此致损,义务人不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随着危险的认知和预防难度加大,义务人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越大。电商平台中,消费者对于商品和服务的危险性判断主要依赖于平台提供的信息,对于危险的认知和防范能力普遍较弱。与之相比,电商平台通常具有大数据优势及平台内经营者的整合能力,因此承担高于普通网络用户的注意标准才是合理的。在乐清滴滴顺风车主作案前一天,滴滴平台便曾收到另一乘客对于该司机的投诉,可是并未在承诺的两小时内回复并对此投诉作出处理,在其他乘客显然无法预知危险的前提下,可以推定滴滴对次日发生的危险是可以预见的,却并未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防范,这是严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
再次,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应留下司法裁量空间。正如《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时所考虑的,在判断电商平台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程度时,应区分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例如,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电商平台应具备最高的注意标准。在消费者举证困难,无法证明自己明知平台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危险的情形下,可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将证明责任给予平台。再如,对于电商平台自营的业务,其显然应承担与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非自营的业务,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技术保护、信息处理等方面,其标准应低于自营业务领域。将安全保障义务分类别适用,在平台责任划分上予以法官司法裁量的空间。这有助于电商新业态的兴起,使电子商务更好地服务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帮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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