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有效条件,当事人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几种情形:
1.因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实施的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2.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3.内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撤销请求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一经行使,即产生民事行为因变更内容而有效或因被撤销而无效的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自当事人知道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时起,超过一年不行使其撤销请求权的,其撤销请求权归于消灭。
(四)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因没有意思表示能力,不发生法律效力。
2.意思表示不自由且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意思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若在意思形成和表示过程中欠缺自由甚至完全不自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则应属无效,不能依照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合法行为作表面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谓违法行为,不仅指违反民法规范,也包括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规范,同时包括违反国家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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