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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走私贵重金属罪(第151条节2款)
(一)概念
走私贵重金属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出境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出境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3条)
(一)概念
走私普通货物、货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及毒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及毒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如果行为人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必须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所谓“多次走私未经处理”是指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对第154条规定的适用
刑法第154条关于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或免税货物、物品的走私行为按照刑法第153条规定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的两种情况;
第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所谓“保税货物”是指经过海关批准,免办纳税手续入境,在我国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再复运出境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货物。按照国际贸易惯例,保税货物必须在一国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再复运出境,如果确实需要在该国境内销售上述货物,则必须报海关许可并补缴应当缴纳的海关关税和工商税,否则,偷逃进口纳税的行为实际就是一种变相的走私行为;
第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所谓“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是指经海关许可进口并酌情减征、免征关税的下列货物、物品:
(1)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口的货物;
(2)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口的货物;
(3)有特定用途的进口货物、物品;
(4)用于公益事业的境外捐赠物品。
凡是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都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不得转为他用。如果确实需要在境内销售上述货物、物品,必须报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当缴纳的海关关税和工商税,否则也属于偷逃进口纳税的行为,是一种实质上的走私行为。
上述两种行为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时需要注意,即走私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物品必须是偷逃应缴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具体刑罚处罚与刑法第153条规定的刑罚处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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