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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犯罪
一、强*罪(第236条第1款)
(一)概念
强*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自由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所谓“违背妇女意志”应是指违背正常妇女的意志,如果妇女是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于其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只要有与该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就应当定为强*罪。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手段之外的其他手段,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等;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通常情况下是男子,但妇女可以成为强*罪的共犯,如教唆强*、帮助强*等;
4、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是具有*淫目的的直接故意。
(三)认定
1、区分强*罪与通*行为的界限。通*是在男女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既不违背妇女意志,也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通*行为属于道德范畴,不是犯罪。如果女方明确表示要断绝通*关系,而男方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强*罪。
2、对先强*后通*行为的处理。第一次性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符合强*罪的特征,但妇女未告发,以后又多次自愿与男方发生性关系,可不再追究强*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在第一次强*之后,男方利用女方不敢声张的弱点,采用威胁方法继续纠缠女方,使其忍辱从*,应当认定为强*罪。
3、男女双方有从属关系、教养关系是否构成强*罪的认定。男女双方具有从属关系或者教养关系而发生性行为并不是认定强*罪的依据。如果男方利用从属关系或者教养关系,胁迫女方使其不得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强*罪;如果男女双方虽然有从属关系或者教养关系,但是基于互相利用而发生性关系的,不应当认定为强*罪。
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37条第1款)
(一)概念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名誉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认定
区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未遂的界限。在强*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妇女也可能有猥亵、侮辱的行为,但其猥亵、侮辱行为属于强*行为的内容,不应当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而应当认定为强*罪的未遂。
三、猥亵儿童罪(第237条第3款)
(一)概念
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
2、客观方面表现为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只要有猥亵行为,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儿童是否同意,都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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