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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协迫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1款)
(一)概念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进行协助活动的行为。
同时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作为本罪的量刑情节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人实施的,仍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特征
1、客观方面表现为协助组织者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如为组织者充当保镖、管帐人、充当打手等等。充当打手,是指为避免他人干涉、抗拒他人检查、防止嫖客闹事、维护卖淫而充当打手。但如果行为人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打手,则不能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的实行犯。
2、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3、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而予以帮助。
(三)认定
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1)组织卖淫罪的行为是直接实施组织行为,即主动召集卖淫人员并控制其卖淫活动,而本罪行为是指向组织者的组织行为提供帮助,创造条件,与卖淫活动的关系是间接的。
(2)从两者关系看,没有组织卖淫罪的构成,也就没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但有组织卖淫罪的构成,即未必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
四、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
(一)概念
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的治安秩序和幼女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限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诱饵,勾引、诱惑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明知对被引诱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
五、传播性病罪(第360条第1款)
(一)概念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嫖*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也包括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包括他人身体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嫖*的行为。本罪为行为犯,只要上述特定主体实施了卖淫、嫖*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以实际发生性病的传播要件。实际上上述主体的卖淫、嫖*行为,有足以造成性病传播的严重危险。
3、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严重的性病患者。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对自己患有梅毒、淋病严重性病具有明知仍卖淫嫖*。构成本罪,并不需要以传播性病为目的。即使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因而在卖淫嫖*时,为防止性病传播而采取避免传播的措施,仍然应认出具有本罪的故意,从而构成本罪。
(三)认定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1)本罪侵害的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后者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
(2)本罪必须采取卖淫嫖*行为,而后者一般采取暴力等作为形式或特定情况下的不作为形式。
(3)本罪的主观表现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其主要目的为了嫌取钱财或满足淫欲;而后者只是意图伤害他人身体健康。
(4)本罪的对象一般并不特定而后者在实施前一般均有特定对象。在实践中,行为人意图将自己所患的严重性病传染给他人,以实施卖淫、嫖*行为为手段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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