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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条第2款)
(一)概念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使他人逃避刑事追究之目的,以各种方法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毁坏物证、书证;篡改证言,编造证词,伪造书证,串供等等。犯罪动机卑鄙,手段特别恶劣,且嫁祸于人,使刑事罪犯逃脱刑事处罚,使侦查、审判工作遭受严重破坏的,都可认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五、打击报复证人罪(第308条)
(一)概念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了解案件的证人,包括刑事诉讼案件证人、民事诉讼案件证人以及行政诉讼案件证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打击报复的手段和方法在实践中多种多样,如对证人进行人身伤害、侮辱人格、毁坏名誉、借机报复陷害,等等。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六、扰乱法庭秩序罪(第309条)
(一)概念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法庭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聚众哄闹主要指纠集多人在法庭内进行喧哗、吵闹、录音、录像、摄影等;冲击法庭,如破坏门窗、桌、椅等。这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本罪在时间上具有特定性,即必须发生在法庭审判活动过程中,在法庭审判活动之外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七、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第312条)
(一)概念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的对象是他人通过犯罪活动而取得的赃款、赃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提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多个行为的,如窝藏后又销售的,也只定一个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
(三)认定
1、划清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本罪的主观特征,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对于贪图便宜,不问来路收买赃物自用的,一般也不应认为是犯罪。如果犯罪分子将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隐藏或者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
2、划清本罪与窝藏罪的界限。前者窝藏的是赃款、赃物,后者窝藏的是犯罪分子;前者通过窝藏赃款、赃物来帮助犯罪分子,后者是通过窝藏其本人直接帮助犯罪分子。
3、与犯罪分子事前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而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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