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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革命烈士褒扬法规与政策
国务院1980年发布实施《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改变了以往将烈士的范围仅限于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批准的范围扩大到全体人民。
一、烈士认定
(一)批准情形
1、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1)对敌作战吸收或负伤后因伤死亡;2)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在战区守护重点目标牺牲;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5)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
2、根据《革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1)对敌作战死亡,或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2)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犯罪分子杀害,或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被折磨致死;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4)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5)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对待。
3、对历史问题的处理
(二)烈士批准机关
(1)因战牺牲:现役军人——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构;其他人员——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2)因公牺牲:现役军人——军级以上;其他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3)其他情节突出的:军人——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报请总政治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转报民政部批
(4)武警:按《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抚恤优待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因战牺牲——支队(团)以上政治机关;非因战牺牲——公安部政治部(非武警总部政治部)
(三)烈士证明书的发放:批准机关填发《烈士通知书》寄给家属居住地县、市、市辖区政府填写《烈士证明书》,代民政部发给烈士家属
二、烈士抚恤和优待
烈士家属的抚恤:由所在地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照作战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即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1)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由其商定发给谁;商定不通,由政府发——《烈士证明书》发给父母,抚恤金各半数给父母和配偶。(4)无父母配偶的顺序,一是子女,二是共同生活未满16岁的弟妹,三是抚养其长大的其他亲属;无者不发。
三、烈士褒扬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为纪念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等建筑设施。1995年民政部颁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规定:
1)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2)土地和其他建设
3)迁移
4)破坏污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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