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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高等教育法》诠释
一、中国的近代高等教育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1998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高等教育法》。
二、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一)高等教育的法律形态:高等教育包括高等学历教育和高等非学历教育。高等学历教育又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高等教育可分为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
(二)高等教育的学业制度:(1)高等学历教育的入学条件。(2)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3)高等学历教育的学业标准。(4)高等教育学业证书制度。
(三)高等教育的学位制度:学位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个人的一种终身的学术称号,表明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水平。我国的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是指考生自学高等教育层次的课程,参加国家统一的专门考试,考试合格,达到高等教育专科或本科的学业标准,国家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的高等教育制度。
(五)继续教育制度:继续教育专指对“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再教育。
三、设立高等学校的基本原则: (1)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2)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3)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四、设立高等学校的基本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合格的教师。(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联系实际说明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1)依法招生的自主权。(2)依法设置学科、专业的自主权。(3)教学自主权。(4)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的自主权。(5)依法自主对外交流权。(6)机构设置和人事权。(7)财产管理和使用权。
六、《高等教育法》第39条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制度: 《高等教育法》第46条专门规定:“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我国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分为四级,即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八、高等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权利:(1)受教育权。(2)学习保障权。(3)获得物质帮助权。(4)获得公正评价权。(5)民主管理权。(6)社团组织活动权。(7)课外生活方式选择权。(8)救济权。义务:(1)遵守宪法、法律、法规;(2)遵守学校管理制度;(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4)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5)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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