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义务教育法》关于教师权利的规定
义务教育教师是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主要力量。保障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是保障义务教育教师正常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教师最基本的合法权益。新《义务新教育法》对义务教育教师待遇问题作了仔细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保障义务教育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新《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本条款从国家立法的高度,有力地保障了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工资待遇。首先,该条款明确了责任主体,即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障义务教育教师工资作为政府履行实施义务教育职能的重要内容.保证按时全额发放.不得拖欠或挪用;禁止用实物抵扣教师工资,或者向义务教育教师摊派推销商品,以货款替代教师工资。其次,该条款明确了教师福利待遇的内容。即除工资收入外,教师还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如教师的带薪休假、医疗待遇、退休金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按时足额为教师缴纳应由财政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依法为教师提供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与此同时,各级人民政府要尽可能采取措施改善教师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教师办公用房、教学设备以及照明、取暖、在校的饮食等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长.增加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改进学校的后勤服务质量。为教师提供更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保障农村教师工资,是保障义务教育教师工资的重点和难点。新《义务教育法》特别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为了保障财力薄弱地区农村义务教育教师工资发放。中央每年预算安排一般性和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时.都把教育及教师作为重要因素考虑。从2001年开始.中央财政还专门建立了工资性转移支付资金.每年拨付50亿元用于补助中西部贫困地区的教师工资。
(二)义务教育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公务员
为了充分体现尊师重教,《教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教师法》实施十多年来,教师平均工资水平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从教师队伍整体来看,教师平均
工资近年已达到不低于或者高于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但是。工资提高幅度较大的主要是高校教师。由于高校教师工资收入较高,使得教师队伍整体的工资平均水平拉高。而实际上中小学和高校教师工资水平差距很大,相当一部分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特别是农村学校教师工资仍较低,有的还未能保障及时全额发放。、为了改变这种状态,新《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一条专门规定,义务教育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这与《教师法》的上述表述有显著的区别。
1.新《义务教育法》将“不低于或者高于”统一为“不低于”,使得地方政府在落实保障教师工资待遇水平上更具有可操作性。
2.将“国家公务员”改为“当地公务员”,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教师工资水平参照比较的对象为当地公务员.更具有可比性。这一规定对于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工资水平有着重要意义。
义务教育教师队伍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这将是国家确定义务教育教师工资制度和职务等级的原则之一。也是地方规定教师工资性津贴、补贴的重要依据,将有效地保障义务教育教师工资达到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三)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教师享有补助津贴
新《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1.特殊教育教师是指聋校、盲校、弱智学校的教师。由于这些学校接收的是残疾儿童、少年,他们
不具备一般学生的学习能力,教育他们难度很大。因此,特殊学校教师和普通学校教师教育相同数量的学生,特殊学校教师付出的工作量要大得多。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特殊学校的教师应当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得到更多报酬。为此,新《义务教育法》特别提出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可享有特殊津贴。国务院l994年8月通过的《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也规定:“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2.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一般自然条件较为恶劣。地广人稀,经济发展相对滞后.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相对较差,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也比较艰苦。因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义务教育教师给予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四、教师义务的内涵
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教育法》、《教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
法律上的义务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积极性义务,即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二是禁止性义务,即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不得做出某种行为。三是义务人侵犯他人权利和利益时,接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其义务的履行。从表现形式上看,教师的义务也表现为这三种形式。教师贯彻教育方针,完成教育教学工作的义务,就是一种积极性义务;教师不得体罚学生的义务是教育法律规定的一项禁止性义务;当教师不顾教育法律的规定,对学生实施体罚且经教育不改的。有关机关将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并强制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与教师权利的来源类似,教师义务包括教师的一般公民义务和教师的特殊职业义务。教师法所规定的教师义务,是与教师职业密切相关的义务。对不同类型的学校教师来讲,教师义务要求的体现是不同的。
五、教师的基本义务
教师的基本义务同教师的基本权利一样,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作为公民应承担的义务:二是作为教师应承担的义务。这两部分义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教师作为公民应承担的一部分义务体现在教师特定的义务中,教师的特定义务有一部分是公民义务的具体化、职业化。两者也各有一部分是独立的,互不重复。
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教师作为普通公民,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1.教师具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我国《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我国《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教师作为公民,也要履行这些义务。
3.教师具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我国《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4.教师具有保卫祖国和依法服兵役的义务。我国《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5.教师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六、新《义务教育法》关于教师义务的规定
结合教师的职业特点,根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教师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六项:
(一)遵纪守法义务
《教师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师应“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简称遵纪守法义务。此项义务是教师所担负的“育人”职责和教师的劳动“示范性”特点对教师提出的基本要求。宪法和法律是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一切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每一个社会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和维护的。教师对学生进行教育,其目的是为了把他们培养成对国家、社会有用的人才,但首先应把他们培养成为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为此,教师作为教育者,首先要遵守国家法律,做一个守法的好公民。
教师在教育教学的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教师的职业道德就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的道德规范,包括教师的道德品质、思想信念、对待教育事业的态度、对待学生的情感以及自身的行为习惯等。每位教师都应当严格要求自己,不断完善自己。
(二)教育教学义务
教育教学工作是教师的本职工作,也是教师的基本义务。《教师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因此。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聘任合同中约定的教育教学职责。根据中小学教师的任职条件和其他规定,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这项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教师作为教育方针的执行者,首要的任务是转变传统的教育观念,由应试教育转到提高民族素质的轨道上来,纠正和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等不良倾向。
2.实行教师聘任制以后,教师与学校签订聘任合同,教师应当按照聘约的规定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3.遵守规章制度,主要是指关于遵守教育教学的规章制度。教师要悉心备课,认真讲课。仔细检查教学效果,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三)思想教育义务
《教师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教师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的义务。这项义务也可称为“思想教育义务”,也就是有关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教育,组织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的义务规范。教师应当结合自己的教育教学业务的特点,把政治思想品德教育贯穿教学工作之中,教师在德育方面的主要内容是:爱国主义教育、四项基本原则教育、集体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劳动教育、艰苦奋斗教育和道德教育等方面。
(四)尊重学生人格义务
《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教师应“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这项可称“尊重学生人格”义务。
爱护和尊重学生是教师的天职和美德,是教育对教师的基本要求。它要求教师一方面热爱学生.另一方面保护好学生。教师要树立尊重学生人格尊严的法制观念。对全体学生一视同仁。对智力有缺陷、品德有缺点的学生更应当给予帮助,不能粗暴地体罚和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教师如果把教育学生的权利凌驾于学生的人格之上,必然会把斥责、讽刺、挖苦视为正常教育手段。甚至发展到辱骂和体罚学生的地步。
在教育教学中,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同时,教师应当端正教育思想,立足于多方面提高学生素质,帮助学生在学习中不断成功.促使学生不断内化教育教学要求,变外压式教育为内调式教育,改变学生的自我评价.唤醒学习困难学生的自我意识,重新认识自己的能力和价值,树立自尊心、自信心,调动其内在积极因素.去克服困难、逐步形成良好的学习心理品质,为其进入社会作好准备。
(五)保护学生权益义务
《教师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教师履行本项义务是有特定范围的。教师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是指教师有义务制止在教育教学过程
中和学校工作中侵犯其所负责管理的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至于批评抵制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主要是指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的不良现象。
(六)提高水平义务
《教师法》第八条第六款规定,教师有“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义务。这项义务可简称“提高水平义务”。
教师首要职责是搞好教学、教好功课、完成知识教学任务,因而教师就必须锐意进取.刻苦学习。要使学生学好知识,教师首先必须学好知识。“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教学水平,,这项义务实际上是国家对教师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的基本要求。目前,我们正处在新旧之交的关键时刻。历史发展到今天.竞争已成为时代的特征,竞争的核心是人才的竞争,作为培养人才的教师队伍,决定着跨世纪人才的质量.只有高水平的教师,才能培养出高质量的人才。《教师法》是从提高教师素质的迫切性这一角度.提出作为人民教师应有“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教学水平”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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