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教师资格制度】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的学历】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学历要求补充】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资格认定】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百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 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 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资格限制】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毕业生任教】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教师职务制度】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教师聘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教师培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教师培训】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社会措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政府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考核rXj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考核要求】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考核效用】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待遇
第二十五条【教师工资】教师的平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教师津贴】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教师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教师住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医疗保险】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退休或者退职待遇】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政府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竹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艰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保障】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奖励
第三十三条【奖励机制】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一国 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其他奖励方式】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行为的法律责任】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打击报复教师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不当行为的处理】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 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申诉】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 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 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名词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外籍教师聘任】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3.内容详解
(1)总则
本章规定了《教师法》的宗旨和法律适用范围。明确了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及“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的专业职责。同时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整个社会对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和社会地位的义务。
(2)分则
①权利和义务
本章规定了教师享有的六大权利和六大义务。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既有教师作为公民的一般权利和义务,也有教师作为专业人员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
②资格和任用
本章核心是教师资格制度。明确规定了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条件、资格认定、资格限制等内容。
③培养和培训
本章主要规范了教师职前培养和职后培训工作。在职前职后培养培训方面,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承担的培训任务做出了明确规定。
④考核
本章是对教师专业工作质量保障环节——考核的规定。规定了考核主体、考核内容及考核结果对教师管理和教师本人权益的影响。
⑤待遇
本章主要对教师权益待遇作出规定。这些权益包括“工资待遇”、“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补贴“住房”“医疗”及“工资支付”等。对教师权益承担义务的主体是中央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⑥奖励
本章把表扬、奖励教师的贡献纳入法律规范,一方面对教师教育教学贡献的价值认定.另一方面也把表扬、奖励作为进行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把对教师的奖励纳入法律规范.既是教师的法律认定的权利,也是政府的一项义务。
⑦法律责任
本章包含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对教师权利的保护,规定了侵犯教师权利的行为必须追究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教师违反法律规定应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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