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概述】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 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监护人的法律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教育部门的法律责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信息传播者的法律责任】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产品生产、销售者的法律责任】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活动场所的法律责任】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烟酒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隐私保护】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民政部门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律责任】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实施时间】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2)内容详解
《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从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四个方面规定了相关主体的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并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在家庭保护方面.明确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作为义务主体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包括监护和抚养的义务、保障其身心健康的责任、家庭指导责任、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任等。
学校保护指教育保护.即学校保障“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并“促进未成年学生的全面发展”。
社会保护包括与社会相关的方方面面.社会保护的义务主体包括政府、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
司法保护主要有两大方面:一方面在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司法部门应提供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是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保护措施。
本章规定的法律责任也规定承担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主体,如果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要根据相应的违法情况,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性质与地位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系密切,两者实质上都着眼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两者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关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旨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责任主体涉及学校、家庭、社会和司法部门。
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基本结构与内容(1)基本结构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共有八章,57条。包括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正、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11月1日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重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综合治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研究重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预防犯罪教育】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预防犯罪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3-.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法制教育】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监护人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职业培训】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法制宣传】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禁止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二)携带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 赌博;(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 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不得吸烟、酗酒】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旷课及夜不归宿处理】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 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制止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不得脱离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禁止放弃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离异双方对子女有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学校不得歧视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共同矫治】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责任】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校附近禁止开办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暂住未成年人的管理】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出版物】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未成年人禁入场所】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严重不良行为种类】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 等;(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六)多次偷窃:(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八)吸食、注射毒品;(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的矫治】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读学校的管理】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 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 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歧视。
第三十七条【治安处罚】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收容教养期间的教育】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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