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公约》
第十三条
1. 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成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心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2. 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
(1)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
(2)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十四条
1. 缔约国应遵守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2. 缔约国应尊重方面并于适用时尊重法定监护人以下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导儿童行使其权利。
3. 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限制约束。
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1.缔约国应确认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
2. 提供福利时应酌情考虑儿童及负有赡养儿童义务的人的经济情况和环境,以及与儿童提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方面因素。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
(1)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
(2)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
(3)根据能力以一切适当方式使所有人均有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4)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资料和指导;
(5)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
1.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
2. 委员会应由10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
6.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成员如获再次提名,应可连选连任。在第一次选举产生的成员中,有5名成员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会议主席应在第一次选举之后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定这5名成员。
9. 委员会应自行选举其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10. 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的会期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决定并在必要时加以审查,但需经大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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