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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霞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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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初级《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1-5)章

     
    四、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从其约定。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五、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和附期限。
    二、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法规要求,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二)无效合同的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可撤销合同
    (一)可撤销合同的概念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变更或归于无效的合同。
    (二)可撤销合同的情形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撤销权的行使是时效限制。
    (三)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被撤销的合同,同无效合同一样,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四、效力待定合同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对于某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法律允许根据情况予以补救的合同,称之为效力待定合同。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后果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三种情况,合同法允许采取补救措施,使之成为有效合同。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确定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规则确定。
    (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价格履行规则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二、抗辩权的行使
    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有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辩权
    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又称先履行抗辩权。
    
    四、保全措施
    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法律允许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一)代位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撤销权
    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节 合同的担保

    
    一、保证
    (一) 保证和保证人
    保证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二)保证内容和保证方式
    保证的内容,应当在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加以确定。
    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三)保证责任
    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在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抵押
    (一)抵押和抵押物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确定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人只能以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提供担保。
    (二)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三)抵押的范围和效力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四)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即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 ,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和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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