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页:基本要求 |
第 2 页:第一节 关税法律制度 |
第 3 页:第二节 房产税法律制度 |
第 4 页:第三节契税法律制度 |
第 5 页:第四节 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 |
第 6 页:第五节 城镇土地使用税法律制度 |
第 7 页:第六节 车船税法律制度 |
第 8 页:第七节 印花税法律制度 |
第 9 页:第八节 资源税法律制度 |
第 10 页:第九节 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法律制度 |
第 11 页:第十节 其他相关税收法律制度 |
第三节契税法律制度
一、纳税人
契税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单位和个人。
二、征税范围
契税以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作为征税对象。土地、房屋权属未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契税。
契税的征税范围主要包括: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土地使用权转让。
3.房屋买卖。
4房屋赠与。
5.房屋交换。
三、税率
契税采用比例税率,并实行3%~5%的幅度税率。
四、计税依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以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2.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3.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为计税依据。
4.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补交的契税,以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作为计税依据。
五、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六、税收优惠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上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5.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締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二)纳税地点
契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纳税人发生契税纳税义务时,应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期限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收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收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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