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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司法
第一节 公司法概述
(三)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下的公司
我国现行的企业立法体系处于新旧并存、交错适用的状态,所以实践中的公司仍有些杂乱无章,主要有:(1)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2)依外商投资企业法设立的公司:(3)依《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4)依原国有、集体企业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名称中含有“公司”字样的企业。一些企业未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化,但仍以公司名义活动。这种状况的根本解决需要对企业立法体系进行调整,通过法律的立废、修订、编纂等工作使之合理化、科学化,辅之以严格执法。
1、《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规定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这两种公司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设立方式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资本只能由发起人认缴,不允许向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既可以发起设立,也可以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缴公司设立时发行的一部分股份,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2)股东人数上下限规定不同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取消了下限,仅作了50人以下的上限规定,并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人数,法律则作有上下限之规定,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而且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北京安通学校提供)
(4)股权转让方式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受到一定法律限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在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法律限制为例外。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票时,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股票还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5)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同、体现方式不同
报据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另有较高规定者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一般依其投资比例行使权利。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一般依其所持股份数额行使权利。(安通学校提供)
(6)组织机构有所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较股份有限公司更为灵活。如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以不设监事会,而只设一至二名监事,在股东会的召集方式、通知时间等方面也较为灵活。此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机构运作模式也有差异。股份有限公司则必须设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规范运作。
(7)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较高,所以必须强调组织机构与法人治理机制的完善,法律对其规定较多的强制性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的两权分离程度较低,其股东多通过出任经营职务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定公司事务,所以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 8)信息披露义务不同。
股份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尤其是向社会募集股份的公司,负有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等要依法进行公开披露,以保障社会投资者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则因其为非开放型公司而不受此限制。(北京安通学校提供)
2、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与《公司法》对公司规定的区别根据《公司法》第218条的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也适用《公司法》但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适用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与《公司法》差异不大,主要是审批程序、注册资本最低数额不同,两法的区别主要体现于有限责任公司。
(1)设立条件、程序不同
《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规定有相应条件,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还须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一些特别规定,在程序上则要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2)资本制度有所不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原来的法定资本制改为交付折衷资本制,外商投资企业法采取的也是折衷资本制,但两者在股东首次出资额的比例、出资缴付的时间与期限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区别。如从相关规定的文义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在一分钱注册资本都未到位的情况厂取得营业执照。另外,《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
(3)组织形式有所不同
限据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为其权力机构。此外,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这些规定均与《公司法》不同。
(4)经营期限不同
《公司法》对公司的经营期限未作限定,当事人可约定公司永久存续,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不能无限存续。 此外,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等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也存在一些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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