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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司法
二、公司法的概念与性质
(一)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在设立、变更与终止过程中的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法,仅指专门调整公司问题的法典,如《公司法》。广义的公司法,除包括专门的公司法典外,还包括其他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以及所有散见于其他各法之中的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法通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中所称公司有其特定适用范围。其一是依据属地主义原则,为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其二是组织形式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他公司组织形式立法未作规定,在实践中则不允许设立。
我国的《公司法》由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公司法》于1999年、2004年进行了两次小的修订。2005年10月27日,在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后,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8次会议重新颁布《公司法》。新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共13章219条,原法中只有20余条内容未变,其他条款均有所添加或删改。新法条款数量略有减少,但立法体系与法律结构更为合理严谨,如将原法中的股票发行、股票上市及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等证券法内容放到《证券法》中。新《公司法》的立法理念更为适应市场经济之需要,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鼓励投资,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取消不必要的国家干预,废除股份公司设立的审批制,减少强制性规范,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突出公司章程的制度构建作用,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注意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北京安通学校提供)此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2005年12月18日修订颁布,随《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公司法的性质
公司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在调整公司组织关系的同时,也对与公司组织活动有关的行为加以调整,如公司股份的发行和转让等,其组织法性质为公司法的本质特征。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调整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活动,规范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运作,公司与其他企业间的控制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等。
《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三)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利
l、公司法人财产权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虽然源于股东投资,但股东一旦将财产投入公司,便丧失对该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利,只享有对公司的股权,由公司享有对该财产的支配权利,即法人财产权。一般认为,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拥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并依法对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因此,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财产需要通过对资本的注册与股东的其他财产明确分开,不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投资,或占用、支配公司的资金、财产。原《公司法》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将使国家可能以所有者的身份直接支配其投入公司中的国有资产,公司与其他投资者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便失去保障,所以在新《公司法》中予以删除。(北京安通学校提供)
新《公司法》将转投资、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决定权力交由公司行使,取消了原有的强制性限制。原《公司法》曾规定公司只能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而且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新《公司法》对此作了修改,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赋予公司更大的经营自由。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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