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部分
五、会议制度(重点)
所有组织法都涉及会议制度的内容,考生要从以下几方面比较一下会议制度的内容:
1、会议召开的条件。
2、会议召开的频率。
3、临时会议召开的条件。
4、特别决议通过的方式。
5、哪些决议属于特别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涉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创立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合资和合作企业都涉及董事会;破产法主要涉及债权人会议。
(一)会议召开的条件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要求过半数董事出席才能召开;创立大会需要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才能召开。
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需要代表2/3以上的董事出席才能召开。
(二)会议召开的频率
合营、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三)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召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提议可以召开。
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的召开:同上。
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
1、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人数2/3时
2、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3、持有公司股权达10%以上的股东请求召开
4、董事会认为必要
5、监事会提议召开
债权人临时会议召开的条件:
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或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召开。
(四)特别决议通过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包括:
1、增加、减少注册资本。
2、合并、分立、解散。
3、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
通过方式为: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的内容完全一致,但在决议通过方式上有所不同:
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五)特别决议事项包括的内容
合营企业中,需要合营企业董事会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的事项包括:
修改公司章程;合并、分立、解散;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通过方式: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
合作企业中需要由董事会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有:
修改合作企业章程;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合并、分立、解散;变更组织形式;资产抵押。通过方式: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必须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通过方式: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必须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通过方式:由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部分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可以同未通过计划的组协商,由该表决组再表决一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合营、合作企业特别决议事项都包括:
1、增加、减少注册资本。
2、修改公司章程。
3、合并、分立和解散。
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债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企业变更组织形式也是由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合作企业资产抵押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企业都涉及董事会,那么这些企业的董事会有哪些区别?
首先,在董事会的性质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合营、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是权利机构。
其次,从人数构成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由5-19名董事组成。合营、合作企业的董事会不少于3人。
再次、在董事长的产生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合营企业的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合作企业的董事长的产生方法由章程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第四、从会议召开的频率上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合营、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五、从董事的任期上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任期为3年。合营企业董事的任期为4年,合作企业的董事的任期与股份公司相同,为3年。
第六、在会议召开的条件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董事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合营、合作企业需要2/3以上的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第七、在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上,董事不能亲自出席会议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只能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合营、合作企业都可以委托非董事代为出席。
第八、在董事会决议上,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合营、合作企业特别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
六、担保
在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都涉及担保。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受托人不得擅自以企业的财产提供担保。在《合伙企业法》中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做担保。《破产法》中规定,破产企业为他人担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被宣告破产而免除。《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的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董事、经理违反规定,以公司财产为他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将收益收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能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他人或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应该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表决,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合同法》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包括:
1、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该对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
2、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例如:甲乙企业之间有100万的债务债权关系,甲为债权人,丙为保证人。乙以自己30万的财产做抵押,请丙保证70万。如果乙企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当先执行乙企业的财产,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如果乙的资产拍卖所得为3万,那么保证人丙的保证责任仍为70万。
3、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债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损毁、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全部或部分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范围内减免保证责任。
例如:甲企业向乙银行贷款100万,甲以自己的机器设备设置抵押,丙企业为保证人。如果甲企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先执行主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届满怠于行使物的担保,致使机器设备的价值减少20万,视同债权人放弃了主债务人20万的物的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相应减少20万。
4、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新增)
例如:甲企业为债权人,乙企业为债务人,甲乙之间有100万的债务债权关系,丙为保证人。当债务期限届满时,丙向甲提供了乙可供执行的财产30万。如果甲未积极行使丙提供的乙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权利,致使这部分财产权利不能执行的,保证人丙在30万的范围内可以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5、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新增)
6、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7、债务人转让主债务,既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又应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教材原文为: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8、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9、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的债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比如,甲是债权人,乙是债务人,甲乙之间有300万的债权债务关系,乙用自己拥有的价值300万的机器设备提供了保证,甲要求乙提供500万的保证才可以借给乙300万,乙找丙和丁作为保证人,各自为其担保了100万。
在保证责任期间,如果甲作为债权人放弃乙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质保证,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会发生变化。把债权人放弃的数额和主债务的300万进行比较,如果放弃的数额大于等于主债权,那意味着债权人连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质保证都不要了,那么保证人就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质担保在数额上小于主债权,那么保证人丙和丁的保证责任就只能在他放弃的范围内减轻。如果甲放弃300万乙提供的物质保证,等于主债权的300万,丙和丁的保证责任就可以免除。如果甲放弃的是100万,那么,丙和丁的保证责任就在100万的范围内减轻,也就是各减50万,他放弃的数额小于主债权。(重点和难点,全新知识)
10、法律规定,在保证责任期间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的,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11、在破产中,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对其债务人的求偿权是可以申报债权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比如,甲企业向乙银行贷款100万,丙企业为连带保证人,甲企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如果保证人丙企业已经代替债务人甲企业清偿了100万,则丙企业可以向甲企业行使追偿权,甲企业破产,丙企业可以申报100万的债权;如果保证人丙企业尚未履行保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乙银行会申报债权,假设清偿率为20%,乙银行在破产财产的分配当中分配回20万,不足的80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向保证人丙企业进行追偿。如果债权人乙银行未申报债权,保证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丙企业可以申报100万的债权,假设清偿率还是20%,丙企业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分回20万。这20万不是丙企业的钱,将来乙银行要求丙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时候,丙企业需要把这20万拿出来,自己再拿出80万,承担100万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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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部分
七、抗辩权
在《合同法》、《票据法》两章均有出现,其实质为: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不安抗辩权的内容可以以案例的形式考查。《票据法》中的抗辩权往往与票据权利的取得、追索权的内容、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内容结合出案例题。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债权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得到清偿后,方能行使追索权。
票据权利可以因出票、转让、税收、继承、赠与或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
(一)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
例如:甲乙之间签定一份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向甲发货以后,由甲向乙签发一张100万元的汇票。乙与丙之间签定50万元的合同,丙向乙发货以后,乙将100万元的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给丙,则丙为无相当对价取得汇票。如果丙属于善意取得,则丙享有100万元的票据权利,但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充分。如果乙发给甲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出票人甲可以以对抗乙的事由对抗持票人丙。如果善意持票人丙是以对价取得该汇票,且其向乙发了价值100万元的货物,则甲不能以对抗乙的事由对抗丙。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例如:甲乙之间签定一份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向甲发货以后,由甲向乙签发一张100万元的支票。乙将该支票无偿赠与丙,那么丙合法的因赠与而取得该票据,不涉及背书连续及给付对价的问题。如果乙发给甲的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票人甲可以以对抗乙的事由对抗持票人丙。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二)票据抗辩
票据权利的抗辩包括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
1、对物抗辩
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背书不连续。
2)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
例如:甲企业向乙企业签发了一张4月1日到期的汇票,如果持票人乙企业3月20日在票据权利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请求付款,付款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提前付款。
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
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
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
例如:甲乙之间签定一份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向甲发货以后,由甲向乙签发一张100万元的支票。如果乙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则出票人甲可以对抗持票人乙。
(三)票据抗辩的限制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例如:A企业在2006年4月1日向B企业签发一张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甲银行。B企业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背书转让给D企业。该汇票在7月1日到期后,持票人D企业于7月5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出票人A企业的资金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问:甲银行的主张是否成立?
分析:甲银行的主张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和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例如:甲乙之间签定一份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向甲发货以后,由甲向乙签发一张100万元的支票。如果乙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则甲可以对抗持票人乙。如果乙企业将支票背书给丙企业,丙企业支付对价且不知道甲乙企业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甲企业不得以自己和持票人的前手乙企业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丙企业。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四)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
1、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便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2、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例如:A企业在2006年4月1日向B企业签发一张3个月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甲银行。B企业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背书转让给D企业。该汇票于7月1日到期后,持票人D企业于7月5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出票人A企业账户的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分析:甲银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和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发,拒绝支付汇票金额。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便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足额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每日0.7‰的罚款。
3、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例如:A企业在2006年4月1日向B企业签发一张3个月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甲银行。B企业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背书转让给D企业。该汇票于7月1日到期后,持票人D企业于7月15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则D企业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示请求付款,因此丧失对其前手B企业和C企业的追索权。但可以对A企业和甲银行行使追索权,因为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因此甲银行仍对持票人D企业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抗辩权与追索权结合的案例:
例如:甲出票人签发一张票据给乙,乙将其背书转让给丙,丁从丙处盗取该票据,并伪造了丙的签章,将票据转让给戊。如果持票人戊到A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向以下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甲、乙。但戊不得向丙和丁行使追索权,因为丙不是真正的签章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丁伪造丙的签章,不是以自己名义签章,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其伪造票据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后果严重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假设戊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那么戊不得以该票据伪造签章为由而拒绝其后手的追索权。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上的真正签章人不得以票据伪造为由抗辩其后手的追索权。
考题通常以追索权和抗辩权为线索,将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付款、票据权利的时效等内容结合出题。
例如:A在2003年6月10日签发一张见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给B,金额为100万,承兑人为甲银行,乙为保证人。B在4月15日承兑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C又背书转让给D,D背书转让给E。该汇票在7月15日到期后,持票人E在7月20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问E该如何行使追索权?
解析:首先,确定票据的种类:见票后定期付款。然后,寻找关键时间: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其提示付款期限为出票日起1个月内,即在2003年4月10至5月10日之间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期限为到期日起10日内,即7月15日到7月25日之间提示付款。从4月15日开始计算到期日,而不能从4月10日起计算到期日。第三,发出追索通知的时间:收到拒绝证明或拒绝付款之日起3日内(7月20日至7月23日)。E可以向A、B、C、D、甲、乙行使追索权,也可以直接向其中的某一个前手行使追索权,如C。按法律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票据上的顺序行使追索权,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首次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为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C清偿后向B追索,为再追索。再追索权的行使期限为:清偿日起3个月内。B清偿后,向A追索,不属于再追索,应该自到期日起2年内行使。假如C在向D转让时,作了背书人的禁止背书,那么E不得向C追索。假如C在向D转让时,有伪造、变造的情形,那么E向D行使追索权时,D不得以该票据伪造为由拒绝付款。
八、撤销权
第一章、第五章、第八章都涉及了撤销权,建议结合在一起学习。
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 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2. 行使撤销权的时间
3. 不得撤销的情形
(一)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第一章)
1.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失公平的。
2.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该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到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比如,甲企业与乙企业于2006年4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甲企业于4月10日发现自己对合同的标的有重大误解,于4月20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合同,4月30日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合同,该合同在4月30日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在4月30日被撤销以后,从4月1日签订该合同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二)合同法中撤销权(第八章)
1. 可撤销合同:
(1)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①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② 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③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可撤销权合同由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申请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溯及力,被撤销的合同与无效合同一样,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4)《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2. 保全措施中撤销权
(1)《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① 无偿行为不论第三人善意、恶意取得,均可撤销;
② 有偿转让行为,以第三人的恶意取得为要件,若第三人主观上无恶意,则不能撤销其善意取得的行为。
③ 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
(2)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 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比如,甲企业不能清偿银行贷款,经查,甲企业于1996年1月1日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向乙企业转让财产,那么乙企业是恶意取得,如果银行于2003年4月1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则人民法院对银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3. 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根据法律规定,受赠人有法律情形时,无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转移,赠与是否具有救灾、扶贫性质,或者是否经过公证,赠与人均可以撤销。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4)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 年内行使。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 个月内行使。
(三)破产法中的撤销权(第五章)
1.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九、抵销权
在破产法和合同法中都涉及抵销权的规定。
(一)破产法中的抵销权(难点)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行使抵销权:
1.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例如:甲是乙的债权人,丙是甲的债权人,甲乙之间有100万的债权债务关系,甲与丙之间有120万的债权债务关系。丙作为甲的债权人申请甲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如果乙从丙以10万元受让丙与甲之间120万的债权,以受让的债权与欠甲的债务抵销,是法律不允许的。
2.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例如,甲企业欠丙企业120万元的债务,丙企业知道甲企业即将提出破产申请,就从甲企业购买了120万元的机器设备,但没付款,也就是丙企业欠甲企业120万元的债务,那么,丙企业不能行使抵销权。如果丙企业欠甲企业的120万元的债务发生在破产申请前1年,那么丙企业可以行使抵销权。
3.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例如,乙企业欠甲企业10万元,乙企业知道甲企业即将提出破产申请,就向甲企业销售100万元的设备,那么,乙企业又取得了对甲企业100万元的债权,乙企业不能行使抵销权,如果乙企业取得对甲企业的债权发生在破产申请前1年前,那么,乙企业可以行使抵销权。
(二)合同法中的债务相互抵销
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下列债务不能抵销:(新增内容)
(1)按合同性质不能抵销。
如债务标的为劳务的合同,如咨询、培训、医疗合同。
(2)按照约定应当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约定债务人应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则债务人不得以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享有债权而主张抵销该义务,否则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3)因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
这种债务是对被害人的赔偿,如允许抵销,则意味着可以用金钱补偿对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任意侵犯,是有悖社会正义的。
(4)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其他情形。
如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已无处分权,不能用来抵销债务。
十、代理
第一章中讲到的代理:
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
1. 委托代理
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发生的代理。
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 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一般适用于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3. 指定代理
是指按照人民法院或有权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为不能亲自处理自己事务的人指定代理人。
学习时,要注意第一章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居间有哪些不同,合同法中的代理与票据法中的代理有哪些区别。
票据行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在票据上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及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
《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而合同法中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如经被代理人追认,有效;不追认,无效。)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负有披露的义务。)
委托和代理,代理中的表见代理,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委托当中的委托合同易出案例题。
十一、违约责任
教材中,主要有以下法律责任: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股东不按规定缴纳认缴出资的,应向已足额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刺伤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资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价额的,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缴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结算的法律责任。
1、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的,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2、签发了空关支票或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收款人可以要求支付2%的赔偿金。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责任。
1、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相关企业按人事管理的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如有违规执业的情况,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他行业的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企业不再委托其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3、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应该依法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四)违反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责任。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①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②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③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④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⑤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⑥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⑦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①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②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③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④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3)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4)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 万元以上10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2、供应商的法律责任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 至3 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②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③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④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⑤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⑥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3、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可以同时承担,但当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责任,然后承担行政责任,最后承担刑事责任。
当事人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但二者不能同时适用。
因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一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二者不能同时适用。
总结: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是考生必须掌握的内容,其他大部分法律责任大纲要求了解,考生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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