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2、A、B、C、D四人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A、B、C每人以现金15万元或相当于15万元价值的实物出资,D以劳务作价15万元出资;A、D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A、D签订10万元以上买卖合同时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利润分配及风险分担比例。合伙企业成立后,A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星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由于合伙企业未依合同约定交货,星华公司向合伙企业提出赔偿要求,同时得知该合同的签订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以合同不成立为拒绝了星华公司的赔偿要求。 C在与李某交往中发生了债务,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C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人民法院在执行时,A、B、D均表示放弃优先受让权,于是法院便将C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执行给了李某,C提出退出合伙企业。在此之前由于A、D经营管理不善,已给合伙企业造成巨额债务。之后,由于债权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合伙企业财产只有45万元,而债务达90万元。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回答下列问题:
⑴A、B、C、D的出资方式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什么?
⑵合伙企业是否可以拒绝华星公司的赔偿要求?为什么?
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C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后,C是否应退伙?李某是否为新的合伙人?为什么?
⑷对于债权人提起诉讼,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应怎样清偿?
⑸C是否还应承担合伙企业以前的债务?为什么? ⑹李某是否应承担合伙企业以前的债务?
答案:
⑴A、B、C、D的出资方式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⑵合伙企业不得拒绝星华公司的赔偿要求。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对A和D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有一定内部限制,即签订买卖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在A以合伙企业名义与星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星华公司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故该买卖合同有效,合伙企业不得以内部限制为由拒绝星华公司的赔偿要求。
⑶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C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C属于当然退伙。
李某属于该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其他合伙人放弃优先受让权,则债权人因取得该财产份额而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本案中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放弃了优先受让权,故李某成为该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
⑷合伙企业对于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其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该合伙企业的财产只有45万,而债务达90万,故其不足清偿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各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合伙债务,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合伙人没有约定风险分担比例,所以应平均分担。
⑸C应承担合伙企业以前的债务。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退伙前的债务负连带责任,C虽然退伙,但由于该债务发生在其退伙前,所以C仍应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⑹李某应承担合伙企业以前的债务。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入伙人对其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李某作为该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应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
3、甲、乙、丙三人于2004年10月1日书面订立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20万元开设一家综合商店,其中甲出资8万元,乙出资6万元,丙出资6万元;三人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或分摊亏损。2004年10月20日,三人缴清了全部出资,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 2005年2月1日,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甲、乙、丙三人向A市商业银行贷款8万元,期限为1年。2005年5月1日,甲向乙、丙二人提出,准备将自己在综合商店的全部财产份额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然后自己退出综合商店,乙、丙二人协商后表示同意。2005年5月10日,甲办理了退伙手续;丁向甲交付了8万元;乙、丙向丁介绍了有关综合商店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后,共同修订了合伙协议,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年终结算,该综合商店发生严重亏损。 2006年1月20日,乙、丙、丁三人商定解散综合商店,并将综合商店现有财产5万元予以分配,但对如何清偿银行贷款未作处理。2006年2月2日,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便要求甲偿还全部贷款,甲说自己早已退出综合商店,合伙债务由丁承担,自己不负责。银行找到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说这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由甲、乙、丙三人借的,自己不负责。银行又找到乙、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丙均表示只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偿还应由其偿付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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