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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复习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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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复习精华
http://www.exam8.com 来源:考试吧(Exam8.com) 点击: 更新:2007-11-8 9: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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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甲企业向乙银行贷款100万,甲以自己的机器设备设置抵押,丙企业为保证人。如果甲企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先执行主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届满怠于行使物的担保,致使机器设备的价值减少20万,视同债权人放弃了主债务人20万的物的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相应减少20万。

  4、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新增)

  例如:甲企业为债权人,乙企业为债务人,甲乙之间有100万的债务债权关系,丙为保证人。当债务期限届满时,丙向甲提供了乙可供执行的财产30万。如果甲未积极行使丙提供的乙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权利,致使这部分财产权利不能执行的,保证人丙在30万的范围内可以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5、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新增)

  6、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7、债务人转让主债务,既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又应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教材原文为: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8、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9、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的债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比如,甲是债权人,乙是债务人,甲乙之间有300万的债权债务关系,乙用自己拥有的价值300万的机器设备提供了保证,甲要求乙提供500万的保证才可以借给乙300万,乙找丙和丁作为保证人,各自为其担保了100万。

  在保证责任期间,如果甲作为债权人放弃乙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质保证,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会发生变化。把债权人放弃的数额和主债务的300万进行比较,如果放弃的数额大于等于主债权,那意味着债权人连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质保证都不要了,那么保证人就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质担保在数额上小于主债权,那么保证人丙和丁的保证责任就只能在他放弃的范围内减轻。如果甲放弃300万乙提供的物质保证,等于主债权的300万,丙和丁的保证责任就可以免除。如果甲放弃的是100万,那么,丙和丁的保证责任就在100万的范围内减轻,也就是各减50万,他放弃的数额小于主债权。(重点和难点,全新知识)

  10、法律规定,在保证责任期间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的,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11、在破产中,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对其债务人的求偿权是可以申报债权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比如,甲企业向乙银行贷款100万,丙企业为连带保证人,甲企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如果保证人丙企业已经代替债务人甲企业清偿了100万,则丙企业可以向甲企业行使追偿权,甲企业破产,丙企业可以申报100万的债权;如果保证人丙企业尚未履行保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乙银行会申报债权,假设清偿率为20%,乙银行在破产财产的分配当中分配回20万,不足的80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向保证人丙企业进行追偿。如果债权人乙银行未申报债权,保证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丙企业可以申报100万的债权,假设清偿率还是20%,丙企业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分回20万。这20万不是丙企业的钱,将来乙银行要求丙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时候,丙企业需要把这20万拿出来,自己再拿出80万,承担100万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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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抗辩权

  在《合同法》、《票据法》两章均有出现,其实质为: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不安抗辩权的内容可以以案例的形式考查。《票据法》中的抗辩权往往与票据权利的取得、追索权的内容、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内容结合出案例题。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债权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得到清偿后,方能行使追索权。

  票据权利可以因出票、转让、税收、继承、赠与或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

  (一)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

  例如:甲乙之间签定一份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向甲发货以后,由甲向乙签发一张100万元的汇票。乙与丙之间签定50万元的合同,丙向乙发货以后,乙将100万元的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给丙,则丙为无相当对价取得汇票。如果丙属于善意取得,则丙享有100万元的票据权利,但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充分。如果乙发给甲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出票人甲可以以对抗乙的事由对抗持票人丙。如果善意持票人丙是以对价取得该汇票,且其向乙发了价值100万元的货物,则甲不能以对抗乙的事由对抗丙。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例如:甲乙之间签定一份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向甲发货以后,由甲向乙签发一张100万元的支票。乙将该支票无偿赠与丙,那么丙合法的因赠与而取得该票据,不涉及背书连续及给付对价的问题。如果乙发给甲的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票人甲可以以对抗乙的事由对抗持票人丙。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二)票据抗辩

  票据权利的抗辩包括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

  1、对物抗辩

  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背书不连续。

  2)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

  例如:甲企业向乙企业签发了一张4月1日到期的汇票,如果持票人乙企业3月20日在票据权利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请求付款,付款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提前付款。

  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

  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

  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

  例如:甲乙之间签定一份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向甲发货以后,由甲向乙签发一张100万元的支票。如果乙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则出票人甲可以对抗持票人乙。

  (三)票据抗辩的限制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例如:A企业在2006年4月1日向B企业签发一张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甲银行。B企业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背书转让给D企业。该汇票在7月1日到期后,持票人D企业于7月5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出票人A企业的资金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问:甲银行的主张是否成立?

  分析:甲银行的主张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和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例如:甲乙之间签定一份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向甲发货以后,由甲向乙签发一张100万元的支票。如果乙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则甲可以对抗持票人乙。如果乙企业将支票背书给丙企业,丙企业支付对价且不知道甲乙企业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甲企业不得以自己和持票人的前手乙企业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丙企业。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四)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

  1、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便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2、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例如:A企业在2006年4月1日向B企业签发一张3个月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甲银行。B企业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背书转让给D企业。该汇票于7月1日到期后,持票人D企业于7月5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出票人A企业账户的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分析:甲银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和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发,拒绝支付汇票金额。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便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足额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每日0.7‰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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