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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私设会计账簿的;
(2)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3)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4)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5)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二、“伪造、变造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1、单位:对单位处以5000元-10万元的罚款;
2、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处以3000元-5万元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伪造、销毁会计资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其处以5000元-5万元的罚款。
四、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六、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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