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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般法和特别法
这是根据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或对人的效力所作的分类。
一般法是指在一国领域内对全体居民和所有的社会组织普遍适用,而且在它被废除前始终有效的法律。如民法、刑法。
特别法是指只在一国的特定地域内(如某个行政区域)或只对特定主体(如公职人员、军人)或在特定时期内(如战争时期)有效的法律。
(5)国际法和国内法
这是根据法的主体、调整对象和形式所作的分类。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相互关系,形式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各国公认的国际惯例,实施则以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为保证。
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该国的公民和社会组织,调整对象是一国内部的社会关系,形式主要是制定国立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则以该国的强制力加以保证。
(6)公法和私法
这种划分方法,始于古罗马法学家,在法学界中得到广泛应用。但划分公法和私法的标准却不统一。比较普遍的看法是以法律运用的目的为划分的依据,即凡是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私法,如民法、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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