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1.纳税人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我国纳税人有下列权利:
1.依法提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
2.依法请求税务机关退回多征税款的权利;
3.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的权利;
4.依法对税务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5.因税务机关的行为违法或不当,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依法请求得到赔偿的权利;
6.向税务机关咨询税法及纳税程序的权利;
7.要求税务机关为其保密的权利;
8.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纳税人负有的义务包括: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2.依法进行账簿、凭证管理;
3.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4.向税务机关提供生产销售情况和其他资料,主动接受并配合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
5.执行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规定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2.分支机构是否要办理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分为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资料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或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申请办理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上述两种类型的分支机构不论机构大小,都应办理税务登记。注意注册税务登记也是税务登记的一种。
3.《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如果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该先于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执行;
(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即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请问应该如何理解这三点?
举例:2004年,东方公司欠缴税款500万元,税务机关责令东方公司限期缴纳,但东方公司仍未按期缴纳税款。2005年3月,经批准,税务机关决定对东方公司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税务机关发现下列情况:
(1)东方公司于2002年1月1日向B银行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该笔贷款为信用贷款。由于东方公司拒绝偿还到期贷款,B银行于2004年4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B银行胜诉,要求东方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4月30日的期间内归还B银行贷款本息合计
110万元,但东方公司仍拒绝履行还贷义务,B银行于2004年12月25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东方公司于2002年1月1日向C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东方公司以自己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并于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方公司拒绝偿还到期贷款。
(3)东方公司于2005年2月1日向D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个月,东方公司以100万元的公司债券作为质押。东方公司拒绝偿还到期贷款。
(4)E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5年1月4日依法决定对东方公司处于50万元的罚款,东方公司尚未缴纳该笔罚款。
(5)东方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主动放弃对F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
(6)东方公司怠于行使对G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
对上例分析如下:
(1)东方公司2002年的贷款是信用贷款,属于无担保的贷款,所以税务机关对B银行享有税收优先权。因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在本案中,由于B银行对东方公司的债权属于无担保债权,因此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优先于B银行的无担保债权。
(2)东方公司在2002向C银行贷款,以自己的机器设备抵押,东方公司欠缴税款在后,所以税务机关对C银行不享有税收优先权。因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在本案中,A公司于2002年以其设备设定抵押发生在前,2003年欠缴税款发生在后,因此依据规定及推理税务机关对C银行不享有税收优先权。
(3)东方公司于2005年向D银行贷款并以公司债券设定质押,发生在欠缴税款之后,所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因此税务机关对D银行享有税收优先权。
(4)50万元的罚款是E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5年1月4日依法对东方公司处以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所以税务机关对E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罚款享有税收优先权。
4.偷税与不进行申报纳税有什么区别?
若纳税人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则可被定性为偷税:
(1)主观上具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
(2)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如果纳税人客观上采取了上述几种手段之一,则很明显其主观上就具有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可被定性为偷税。
不申报纳税并不都是故意行为,其现象也很复杂,有些人确因纳税意识不强,或对税法不了解,或不知道自己有纳税申报的义务,或者有些因临时病重,或外出不在,或因特殊原因而未能申报纳税,特别是有些纳税人只是某个纳税期因特殊原因而没有申报,对这种情况应当区别对待,不能定为偷税,但其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和惩戒,税务机关可以给予一定的处罚,这种情况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
对没有申报纳税,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仍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则应当定性为偷税,按照偷税的有关规定处罚,这种情况则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有关规定。
总而言之,偷税与不进行申报纳税的界定标准是纳税人是否采取了上述偷税应具有的四种行为之一。
5.如何区分“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主要区别如下:
(1)二者适用对象不同。税收保全措施仅适用于纳税义务人;而强制执行措施不仅适用于纳税义务人,而且还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2)两种措施的实施时间不同。税收保全措施是在法律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实施;而强制执行措施只能在责令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限期缴纳和法律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后实施。
(3)二者明确的金额界定不同。税收保全措施仅以“应纳税款”金额为依据;而强制执行措施可以以“应纳税款和滞纳金”金额为依据。
(4)二者采取的方式不同。税收保全措施采取的是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冻结金额相当于税款的存款或依法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所得抵缴税款。
(5)二者对纳税人的财产处分权造成的后果不同。税收保全措施只是对纳税义务人财产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并未剥夺其财产所有权;而强制执行措施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直接导致当事人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
(6)二者税款入库的方式不同。税收保全措施最终达到的是限定纳税义务人限期入库应纳税款;而强制执行措施可以使应纳税款、滞纳金直接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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